屏東簡易庭104年度屏事聲字第3號民事裁定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屏事聲字第3號
異 議 人 中華家庭老人推展協會
法定代理人  陳燿雄
相 對 人  陳正添
上列當事人間因聲請支付命令事件,異議人對於民國103年12月1
2日本院司法事務官所為本院103年度司促字第15571號民事裁定
提出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異議駁回。
理由
一、按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
分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但支付命令之異議仍適用第518條及第519條之規定。司
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之處分;認異議
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法院認第1項之異議為有
理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
回之。前項裁定,應敘明理由,並送達於當事人。民事訴訟
法第240條之4定有明文。本件異議人就本院司法事務官於民
國103年12月12日所為103年度司促字第15571號支付命令聲
請駁回裁定(下稱原裁定),聲明不服而提出異議,查系爭
裁定係103年12月17日送達於異議人,而異議人於103年12月
22日提出異議,有送達證書及異議狀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
21至22頁),司法事務官認其異議無理由而送請本院裁定,
經核與上開條文規定及意旨相符,合先敘明。
二、異議意旨略以:相對人於99年5月25日以 魏光燦 之名義向異
議人申請互助入會,約定按月繳納互助會金新臺幣(下同)
2,000元至領取慰問金後止,日後應返還異議人以支付日現
有會員請領慰問金之義務,此係按中華家庭老人推展協會於
103年3月15日中推字0000000號公告之說明辦理。相對人明
知參加互助會,竟領取其他會員互助金,而拒絕依異議人公
告所示返還,是依民法第179條請求相對人返還互助金。且
已釋明第一屆理事長改選延後辦理,仍由第一屆理事長陳燿
雄續任,是異議人依法聲請支付命令為有理由,原裁定以異
議人未補正為由而駁回異議人支付命令之聲請,爰依法提起
聲明異議等語。
三、按支付命令之聲請,應表明下列各款事項:一、當事人及法
定代理人。二、請求之標的及其數量。三、請求之原因事實
。其有對待給付者,已履行之情形。四、應發支付命令之陳
述。五、法院。支付命令之聲請,不合於第五百零八條至第
五百十一條之規定,或依聲請之意旨認債權人之請求為無理
由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511條、第513條
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院司法事務官因異議人
所提之全國性及區級人民團體負責人當選證明書(見本院卷
第6頁)所載理事長任期屆至,且未有返還溢領慰問金之證
明,故於103年11月26日裁定(下稱補正裁定)命異議人於7
日內補正兩造約定相對人須返還溢領慰問金之證明,及提出
新任負責人之當選證明書並更正法定代理人之姓名,此補正
裁定並於103年12月3日送達於異議人,有上開補正裁定及送
達證書在卷可考(見本院卷第11至12頁)。惟嗣後異議人於
同年12月8日提出之補正狀(見本院卷第13至16頁),僅以
上開異議意旨說明相對人應返還不當得利,並提出身故慰問
金給付申請單及公告釋明,另陳明異議人之理事長延後改選
中,容後補呈。然迄至同年12月12日止,異議人仍未補正新
任負責人之當選證明書並更正法定代理人之姓名,是由異議
人所提前揭全國性及區級人民團體負責人當選證明書所示,
陳燿雄已非異議人之法定代理人,縱認異議人於同年12月18
日提出民事異議狀表明第一屆理事長因改選延後辦理,故陳
燿雄續任等情,亦於收受駁回裁定後具狀陳明,此有聲請駁
回裁定送達證書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21頁),是異議人為
本件支付命令之聲請程式即有欠缺,又未於補正裁定所訂7
日內補正予以釋明,故原裁定駁回異議人本件支付命令之聲
請,經核自無違誤。本件異議人所為聲明異議,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異議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
第3項後段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4年3月10日
屏東簡易庭法官施君蓉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4年3月10日
書記官蘇雅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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