潮州簡易庭103年度潮簡字第370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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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潮簡字第370號
原   告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曾國烈
訴訟代理人  邱偉智
被   告  楊德川
       楊王雀
上列一人
訴訟代理人  楊政文
上列當事人間撤銷買賣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4年2月24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間就坐落屏東縣○○鄉○○段○○○○號土地及同段一三三
建號即門牌號碼屏東縣○○鄉○○路○○○巷○○號之房屋,所有權
權利範圍均全部,於民國九十三年五月十二日所為買賣行為,並
於民國九十三年六月四日就上開不動產土地所為移轉所有權行為
均應予撤銷。
被告楊王雀應將前項不動產於民國九十三年六月四日以買賣為原
因所為所有權移轉登記塗銷,並回復登記為被告楊德川所有。
訴訟費用確定為新台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楊德川前與訴外人高雄區中小企業銀行
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高雄中小企銀)間成立消費借貸契約,
被告楊德川積欠高雄中小企銀新臺幣(下同)80,580元及自
93年5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5%計算之利息,暨逾
期在六個月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部
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尚未清償(下稱系
爭債務),而高雄中小企銀前依督促程序聲請發支付命令業
經確定在案,並於93年9月4日將其所有全部營業、資產及負
債均移轉原告,被告楊德川竟於93年5月12日與被告楊王雀
就原為楊德川所有坐落屏東縣○○鄉○○段○○○○號土地及
同段133建號即門牌號碼屏東縣○○鄉○○路○○○巷○○號之房
屋,所有權權利範圍均全部(下稱系爭房地),以買賣為原
因移轉給被告楊王雀所有,並於同年6月4日就系爭房地辦理
所有權移轉登記完畢。惟被告楊德川於93年5月12日繳納最
後一筆款項後即不再繳款,並於同日將系爭房地以買賣為原
因移轉為被告楊王雀所有,所得價金卻未用以清償系爭債務
,故被告 楊德間 上開買賣及移轉所有權行為,導致原告之系
爭債權不能受清償,且債務人之不動產係為全體債權人所擔
保,堪認被告間就系爭房地所為買賣及移轉行為,自屬有害
及原告之債權受償,原告自得依據民法第244條第2、4項規
定請求被告間就系爭房地之買賣行為與移轉所有權行為予以
撤銷,並聲請法院命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以回復原狀等語,
並聲明:如主文第1、2項所示。
二、被告方面:
㈠被告楊德川則以:其與被告楊王雀間就系爭房地確實成立買
賣契約,被告楊王雀也有付錢,金額約300萬元,買賣價金
是用以償還積欠第三人屏東縣枋寮地區農會300萬元之債務
,而其當時也積欠第三人中國農民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
中國農民銀行)150萬元之債務,及90年11月7日向訴外人臺
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臺灣土地銀行)借貸100萬
元,91年5月20日借貸二筆各為10萬元及40萬元,均於92年
10月22日償還完畢,而償還之資金一部份是向中國農民銀行
借貸,一部分出售原其所有坐落屏東縣○○鄉○○段○○○
○段000○0地號土地給訴外人 王縣謀 ,其中一部份出售價金
用以償還中國農民銀行之債務,至於系爭房地上現有第三人
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之抵押借款,則是用老人年金償
還,楊王雀名下沒有財產,買賣之資金來源是向其弟弟借貸
而來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㈡被告楊王雀則以:系爭房地93年5月間買賣之時尚未中風,
現中風已經多年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原告主張被告楊德川現仍積欠原告80,580元及自93年5月12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5%計算之利息,暨逾期在六個月
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按上開利
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之系爭債務尚未清償,該筆債權
是於93年9月4日受讓自高雄中小企銀全部營業、資產及負債
而取得,被告楊德川於93年5月12日與被告楊王雀就原為楊
德川所有坐落屏東縣○○鄉○○段○○○○號土地及同段133建
號即門牌號碼屏東縣○○鄉○○路○○○巷○○號之房屋,所有
權權利範圍均全部之系爭房地,以買賣為原因移轉給被告楊
王雀所有,並於同年6月4日就系爭房地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
完畢等情,業已提出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93年8月26
日金管銀(六)字第0000000000號函、本院93年度司促字第
15656號支付命令暨確定證明書、債務協商資料查詢、顧客
交易明細查詢、異動索引為證(見本院卷第4至13頁),復
經本院調閱系爭房地於93年6月4日辦理所有移轉登記申請相
關文件資料,有屏東縣枋寮地政事務所103年9月12日屏枋地
一字第00000000000號函覆土地登記申請書、印鑑證明、身
份證影本、屏東縣稅捐稽徵處土地增值稅繳款書、土地建築
改良物買賣所有權移轉契約書、契稅繳款書、土地所有權狀
、建築改良物所有權狀、財政部南區國稅局贈與稅不計入總
額證明書等件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25至39頁),被告楊德
川對於現仍積欠系爭債務及被告二人有就系爭房地於上述時
間辦理所有權移轉等情亦無爭執,原告之主張,堪信為實在

四、而按債務人所為之無償行為,有害及債權者,債權人得聲請
法院撤銷之;債務人所為之有償行為,於行為時明知有損害
於債權人之權利者,以受益人於受益時亦知其情事者為限,
債權人得聲請法院撤銷之。債權人依第1項或第2項之規定聲
請法院撤銷時,得並聲請命受益人或轉得人回復原狀。但轉
得人於轉得時不知有撤銷原因者,不在此限。民法第244條
第1、2、4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民法第244條之撤銷權
,其客體乃包括債務人所為之債權行為及物權行為,債權人
行使此項撤銷權,可同時訴請撤銷債務人所為之債權行為及
物權行為(最高法院88年度臺上字第259號判決意旨參照)
。再按債權人之債權,因債務人之行為,致有履行不能或困
難之情形者,即應認有損害於債權人之權利,債權人即得行
使民法第244條第1項之撤銷權,以保全其債權(同院69年度
臺上字第1302號判決意旨參照)。是債務人所有之財產,除
對於特定債權人設有擔保物權外,應為一切債務之總擔保,
倘債務人財產已不足清償一切債務,而竟將財產贈與他人,
對於普通債權人,即難謂無詐害行為。
五、而查,被告楊德川積欠原告上述債權額,然被告楊德川93年
5月12日之後均未清償系爭債務,且102年至今名下亦無其他
財產,有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在卷可參(見本
院卷第23至24頁),而被告楊德川在90年至93年6月4日止,
先後向臺灣土地銀行、中國農民銀行借貸150萬元及先後清
償,而中國農民銀行之貸款是出售其所有坐落屏東縣○○鄉
○○段○○○○段000○0地號土地之價金而償還,有被告楊
德川提出之屏東縣地籍異動索引、中國農民銀行93年5月24
日放款收回傳票、臺灣土地銀行枋寮分行放款客戶歷史交易
明細查詢--帳務交易等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63至70頁),
其中根據臺灣土地銀行枋寮分行放款客戶歷史交易明細查詢
--帳務交易顯示,被告楊德川是於90年11月7日借貸100萬元
、91年5月20日各借款10萬元、40萬元,均於92年10月22日
償還完畢,並同時塗銷在原其所有屏東縣○○鄉○○段○○
○○段000○0地號土地上設定之抵押權登記,另外中國農民
銀行之借款150萬元,除有前揭中國農民銀行93年5月24日放
款收回傳票匯款121萬元、29萬元二紙在卷可稽外,並同時
在93年6月4日塗銷前揭土地設定給中國農民銀行之抵押權登
記,而前揭土地於87年12月1日曾設定抵押權給訴外人屏東
縣枋寮地區農會,而後於88年1月6日清償後並塗銷抵押權設
定登記,有異動索引可參,然上述債務償還情形並無一筆之
資金是來自本件系爭房地之價金,亦為被告楊德川自陳在卷
,至關於系爭房地之價金來源,被告楊德川雖陳稱是由被告
楊王雀向其胞弟借貸而來一節,被告亦均無舉證證明之,而
楊德川之前陳稱系爭房地之出售資金是用以償還屏東縣枋寮
地區農會之300萬元債務一節,此經本院依職權向屏東縣枋
寮地區農會查詢,經該會於104年1月8日以屏枋農信字第000
0000000號函覆略以:93年至94年間並無被告楊德川之貸款
資料等語,有該函在卷足憑(見本院卷第58頁),被告間關
於系爭房地之買賣價金給付情形既無舉證證明之,被告楊德
川陳稱其以價金償還債務之情形亦與本院所查證之借貸情形
不一致,難認被告間之買賣行為確實有給付價金,則系爭房
地之移轉所有權顯然是無償,則被告楊德川將系爭土地無償
移轉被告楊王雀後,其積極財產顯然減少,原告即無從對原
為被告楊德川所有系爭房地求償,導致原告對被告楊德川系
爭債務不能受償,顯有害於原告之債權。從而,原告於被告
間於93年5月12日為買賣及同年6月74日移轉所有權後,因於
103年8月1日調閱系爭房地之異動索引知悉移轉上情後,隨
即於103年8月15日提起本訴到院,有異動索引、起訴狀本院
收文戳記可參,原告於未逾一年間具狀提起本訴,並依民法
第244條第2項、第4項規定,請求撤銷被告間就系爭土地所
為之買賣及所有權移轉行為,並請求被告楊王雀塗銷所有權
移轉登記,並回復為被告楊德川所有,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六、本件係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本應依職權
宣告假執行。惟按,命債務人為一定之意思表示之判決確定
或其他與確定判決有同一效力之執行名義成立者,視為自其
確定或成立時,債務人已為意思表示,強制執行法第130條
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係命被告楊王雀為一定之意思表示,
於判決確定時,視為其已為意思表示,性質上不宜假執行,
故本院不予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
78條、第85條第1項前段、第8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4年3月10日
潮州簡易庭法官潘快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4年3月10日
書記官許丹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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