宣 示 判 決 筆 錄
104年度北簡字第1559號
原 告 陽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彭郎
訴訟代理人 葉柏宏
被 告 孫博文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於中華民國104年3月3
日言詞辯論終結,同年3月10日4時在本院臺北簡易庭第2法庭
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周美雲
書 記 官 曾東竣
通 譯 廖湘筠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及事實理由要領,記
載於後: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肆萬貳仟零叁拾玖元,及其中新臺幣
壹拾壹萬壹仟肆佰壹拾玖元自民國一百零三年十二月四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九點七一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陸佰伍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貳拾肆萬貳仟零叁拾玖
元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兩造所簽訂信用卡約定條款第24條,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
轄法院,依民事訴訟法第24條規定,本院就本件自有管轄權
。又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
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合先敘明。
二、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2年11月4日向陽信商業銀行銀行
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陽信銀行)申請萬事達信用卡(卡號:
0000000000000000及威士信用卡(卡號:0000000000000000)
)使用,依約被告得於特約商店記帳消費,但應於每月繳款
截止日前付清當期最低應繳金額,逾期清償時,除喪失期限
利益外,依約應給付原告自入帳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9
.71%計算之循環信用利息,及自繳款截止日起,延滯第一個
月收300元,延滯第二個月收400元,延滯第三個月收500
元之違約金,違約金之計算已連續三個月為限。詎被告至10
3年12月3日,共計積欠新臺幣(下同)24萬3,239元未償
(其中本金部分為11萬1,419元、利息部分為13萬620元及
違約金1,200元),依上開約定,其債務應視為全部到期,
請求被告如數給付上述所示之金額,並提出與所述相符之信
用卡申請書、帳務明細、約定條款、單月帳務查詢表各1份
為證。而被告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
答辯以供斟酌,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認原告之主張酌可採信
。
三、按約定利率,超過年息20%者,債權人對於超過部分之利息
,無請求權。債權人除上開限定之利息外,不得以折扣或其
他方法,巧取利益。民法第205條、第206條定有明文。本
件原告因被告遲延給付,除受有利息損失外,尚難認有其他
損害,其以單方擬定之定型化約款,向被告收取按年息19.7
1%計算之循環信用利息,已因此獲取大量之經濟利益,其另
立名目約定收取滯納三期之違約金,容有規避法定利率上限
予以巧取利益之嫌,此舉已違反法律強制規定,其分別就滯
納三期之違約金1,200元部分自不得請求。從而,原告訴請
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洵屬正當,應予
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核非有據,不應准許。
四、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
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
,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
職權為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本件訴訟費用額
,確定如主文所示之金額。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書記官曾東竣
法官周美雲
上列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4年3月10日
書記官曾東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