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89年度訴字第443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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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89年訴字第44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8月29日

裁判案由:重利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訴字第四四三號
公訴人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丙○○選任辯護人林春發右列被告因重利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偵字第四四一五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丙○○無罪。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丙○○意圖牟利,自民國八十九年六月二十二日起,以新台幣(下同)五千元之代價,受僱於綽號「 阿忠 」之某不詳姓名年籍男子,從事地下錢莊出借款項之貸放及收款之工作,並由綽號「阿忠」之男子以電話聯絡之方式招攬一般不特定之客戶,俟客戶詢問時即以電話約定交款時間、地點並派人前往交款,事後再指示丙○○按日前往約定地點收取出借之款項,而共同從事高利貸放款業務,乘甲○○、乙○○等人急迫時貸與金錢,約定每貸款三萬元,須預扣利息八千元,並由借款人持身分證正本及簽發面額四萬元之本票一紙供擔保,及自借款日起連續三十日,須按日繳還借款一千元(月息約為二十七分),以此方式收取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並以此為業。嗣經警於八十九年七月十八日查獲甲○○施用毒品案件,始循線得知丙○○等人從事地下錢莊之工作,並於八十九年七月二十日下午三時四十分許,依據甲○○所提供之電話,佯裝聯絡丙○○前往嘉義市○○路、漢口路口收款時,而當場查獲,並扣得甲○○身分證正本一張、甲○○商業本票、乙○○商業本票、放款收帳明細表、借款人電話資料各一張、空白本票一本、丙○○所有用以聯絡之行動電話一支、收帳款現金二萬三千四百元,因認被告丙○○與綽號「阿忠」之某不詳姓名年籍男子共同涉有常業重利罪嫌云云
二、本件公訴人認被告丙○○涉有常業重利罪嫌,無非以上揭事實業據被害人甲○○指訴明確,且有甲○○身分證正本一張、甲○○商業本票、乙○○商業本票、放款收帳明細表、借款人電話資料各一張、空白本票一本、丙○○所有用以聯絡之行動電話一支、收帳款現金二萬三千四百元等資為依據。訊據被告丙○○堅決否認有右揭常業重利犯行,辯稱:伊係於八十九年七月十四日晚上始認識該綽號「阿忠」之男子,且該男子向伊表示該等款項均係貨款,伊始前往代為收取,伊並不知綽號「阿忠」之男子係經營地下錢莊等語。
三、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其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之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時,而為無罪判決時,亦不得據指其違法,最高法院七十六年台上字第四九八六號著有判例。經查:
(一)證人甲○○固分別於警訊及偵查中證稱:「我日前沒有工作,迫於生活急需,於八十九年五月間和六月二十一日兩次閱報以電話0000000向所謂日日會聯絡,該地下錢莊再派員到我的住處洽談,以我的身分證和每次開立一張四萬元的商業本票質押借款,每次期間一個月,每次三萬元,實拿二萬二千元,先扣八千元利息,隔日起地下錢莊每日派人再向我收取一千元,要還三十天,共三萬元。第一次還清後,第二次至六月二十一日借款至七月二十日到期,因為沒有工作,我還不起重利了」、「地下錢莊每日下午都派一位十八、九歲、留平頭的男子到嘉義市○○路與漢口路口儂來理髮廳附近向我收款」等語(見警卷第三頁背面、第四頁正面);「(問:地下錢莊是派何人去向你收錢?)我不知道他的名字」、「(問:照片中的丙○○有無去向你收過錢?)有的,他跟我收第二次借款的部分」、「(問:丙○○是何時向你收款?)八十九年六月二十二日借錢翌日開始向我收,每日向我收一千元,地點均在上海路與漢口路口,如週休二日就在星期五收三天的錢」、「(問:丙○○向你收錢時是向說收貨款或是其他錢?)他向我說要收日日會的錢,每次打電話進去地下錢莊與丙○○貸款的地點,他會跟我說地點,在上海路那裡,然後他會過來向我收錢」等語(見偵查卷第二一頁正、背面);惟其於本院調查時則證陳:「(問:庭上的被告你認識否?)不認識,我在七月十幾日左右見過他,拿錢給他,原本我都拿給另外壹個年輕人,那天那年輕人打電話告訴我說他有事,找他朋友來幫他收,我們在上海路與漢口路口碰面,我有拿給被告壹仟元,因我們原本都在那路口的濃來理髮店碰頭,我那天看被告站在那邊,因我們有約時間,我就把錢交給他,大概是下午的時間,幾日我忘記了」、「(問:你是否有向人借高利貸?)有,跟壹個姓蔡的男子借的,約三十歲左右,共借二次,第一次在八十九年六月份借三萬元,利息先扣八千元,我實拿二萬二千元,他拿來我家借我,每天還他壹仟元,一個月要還完,第一次借我有還完,這次借拿身分證及開壹張四萬元本票給他,為何借三萬元要開四萬元本票我也不知道,姓蔡的男子並沒有用暴力催討我,第二次是第一次還完沒幾天就跟他借,地點也是在我家,情況都與第一次一樣,第一次還完後他有把身分證先還我,我再拿身分證跟他借」、「:::借錢給我的人跟來跟我收利息的人是不同的人」、「(問:那天你去濃來理髮店你與被告有無說什麼?)他說我欠他朋友的貨款,他朋友叫他來跟我收,問看看是不是我,我說是,就把錢給他,就走了」、「(問:是否只見過被告一次?)是的,就是剛剛那次」、「(問:借錢給你的人是不是被告?)我確定不是,因魏姓蔡的人很胖」、「(問:對你在檢察官偵訊中所言何意見?)我有這樣說沒錯,但我不知道之前收錢的年輕人是誰,我就想說說被告就好了,免得麻煩,因我也不知道向我收錢的人是誰,而被告只向我收過一次,我會說『日日會』,是因為我會緊張,事實上不是被告丙○○,因如果要我找人出來我也找不出來」、「(問:與被告認識否?)不認識,現在也不認識,與他也沒有金錢糾紛」等語(見本院八十九年九月十九日訊問筆錄),與其前於警訊及偵查中所供互核比對,就1、究係何時開始見過被告;2、共見過被告幾次;3、其交予被告者究係借款或係貨款等明顯不同,則證人甲○○之證詞前後相左,益見其於警訊及偵查中之證言顯有瑕疵,實不能達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尚難作為認定被告有罪之基礎,是自難僅憑證人甲○○之前開供述即為被告不利認定之依據。況被告迭次於警訊、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不惟未曾就本案作任何自白之供述,甚且迭次於警訊、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均就何時、如何認識綽號「阿忠」之某不詳姓名年籍男子及確係收取貨款等情,為相同之供述,是實難以上開證人前後不一之證詞,即謂被告有何常業重利之犯行;又證人甲○○於本院調查時證稱於八十九年七月十幾日僅見過被告一次乙情,與被告所供其係於八十九年七月十四日始認識綽號「阿忠」之男子等語相符,參以證人甲○○借款之時間分別為八十九年五月間及六月二十一日,當時其尚未見過被告,則被告是否確如公訴意旨所載於八十九年六月二十二日起即受僱於綽號「阿忠」之男子從事地下錢莊出借款項之貸放及收款之工作,實值懷疑,且亦無八十九年七月十幾日前被告確有向證人甲○○收取利息之任何記錄,是縱認被告明知綽號「阿忠」之男子係經營地下錢莊,然該綽號「阿忠」之男子於借款予證人甲○○時,其重利犯行即已完成,被告之事後幫助收款行為,核與常業重利之犯罪構成要件有間,自難以該罪名相繩。
(二)又查,扣案編號五之「放款收帳明細表」內所載之「公司」、「發票號碼」、「貨號」、「單價/總價」、「備註」等,均無一顯示其上有任何關於重利之記載,是被告所辯伊以為該等款項均係貨款,始前往代為收取等語,尚非不可採信;至被告於為警查獲時所扣得之甲○○身分證乙張、甲○○商業本票二張、乙○○商業本票乙張、空白本票一本,依一般社會經驗而言,攜帶之原因非一,非必出於經營地下錢莊一端;又扣案編號六之「借款人電話資料」內所載之資料,與一般電話聯絡簿所載無異,是上開扣案物,經本院調閱,並就內容訊問被告在卷,亦無從據各該扣案物即認定被告有常業重利之事實,自難為被告不利事實之認定;而刑事被告依法不負自證無罪之義務,故在別無積極證據之情形下,自難違反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之規定,以上揭扣案物及證人甲○○上開有瑕疵之證供即推定被告有何常業重利之犯行。
四、綜上各情,參互觀之,足認被告所辯前詞,尚非不可採信,而本件依調查所得證據尚不足以證明被告丙○○與綽號「阿忠」之某不詳姓名年籍男子確有共同常業重利之犯行,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有右述常業重利犯行,揆諸首開說明,被告犯罪尚屬不能證明,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連發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年八月二十九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法官黃仁勇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九十年九月三十一日
書記官呂權芳

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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