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3年度監宣字第180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3年監宣字第18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2月13日

裁判案由:監護宣告事件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3年度監宣字第180號聲請人 張柯素珠 相對人即應受監護宣告之人 張四川 利害關係人 張尹萱 上列聲請人聲請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選任 邱思婷 為本件應受監護宣告之人張四川之程序監理人。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之夫即相對人張四川因病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為此聲請對其為監護之宣告,並聲請選任聲請人為監護人及指定張尹萱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等語。
二、按於聲請監護宣告事件及撤銷監護宣告事件,應受監護宣告之人及受監護宣告之人有程序能力。如其無意思能力者,法院應依職權為其選任程序監理人,家事事件法第165條定有明文。又法院得就社會福利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所屬人員,或律師公會、社會工作師公會或其他相類似公會所推薦具有性別平權意識、尊重多元文化,並有處理家事事件相關知識之適當人員,選任為程序監理人,家事事件法第16條第1項亦有明定。
三、查相對人因腦傷,致腦部功能嚴重受損,呈現重度失智狀態,致其為意思表示、受意思表示和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已和「完全不能」之程度相接近,有長庚醫療財團法人基隆長庚紀念醫院精神鑑定報告書在卷可稽,堪認相對人並無意思能力。是為保護相對人之利益,本院認有依職權為相對人選任程序監理人之必要,俾悉相對人之生活照顧及財產管理情形,供本院選任適當之人為相對人監護宣告後之監護人及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之參考。又本院審酌邱思婷為基隆市政府推薦之程序監理人,且其為基隆市政府社會處長青身障福利科之社工,職司身心障礙者之關懷及輔導,屬具有處理家事事件相關知識之經驗,並同意擔任本件相對人之程序監理人,故由其擔任相對人之程序監理人,當可充分保障相對人之最佳利益,是依前揭法律規定,爰依職權選任邱思婷為相對人之程序監理人。
四、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4年2月13日
家事法庭法官王美婷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4年2月13日
書記官張慧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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