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4年度交易字第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4年交易字第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3月04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4年度交易字第6號公訴人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蕭秀卿
陳政賢上列被告等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年度偵字第667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兼告訴人蕭秀卿於民國103年8月23日上午9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機車,途經雲林縣○○鎮○○路○○○巷○號前時,本應注意該處為無號誌交岔路口,轉彎車須讓直行車先行,而依當時現場狀況,其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詎被告兼告訴人蕭秀卿並未注意,疏未讓義民路上之直行車先行,即右轉義民路,適義民路上有被告兼告訴人陳政賢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機車,亦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情況,其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然被告兼告訴人陳政賢亦未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即逕直行而來,兩車遂發生碰撞,被告兼告訴人蕭秀卿因而倒地受有上唇挫傷、恥骨閉鎖性骨折、左足擦傷、左手擦傷等傷害,被告兼告訴人陳政賢亦倒地受有右手肘、右大腿、胸壁、腹壁挫傷及右腳踝擦傷等傷害。因認被告蕭秀卿、陳政賢均涉犯刑法第284條第
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且該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及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被告兼告訴人蕭秀卿、陳政賢互告之過失傷害之案件,起訴書認被告2人均觸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被告兼告訴人蕭秀卿、陳政賢調解成立並撤回告訴,有本院調解筆錄1份及刑事撤回告訴狀2紙在卷可憑,揆諸前揭規定,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104年3月4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尤開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蘇紋泙中華民國104年3月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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