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行政法院102年度裁字第1854號裁定

裁判字號:最高行政法院102年裁字第1854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12月12日

裁判案由:公保


最高行政法院裁定
102年度裁字第1854號聲請人 陳重宏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銓敘部間公保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2年7月25日本院102年度裁字第1018號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再審之聲請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對於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應依行政訴訟法第283條準用同法第277條第1項第4款之規定表明再審理由,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所謂表明再審理由,必須指明確定裁定有如何合於行政訴訟法第273條所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始為相當。
倘僅泛言有再審事由而無具體情事者,仍難謂已合法表明再審理由,所為再審之聲請,即屬不合法。
二、緣本件聲請人因認相對人民國101年1月31日部退四字第1013551948號書函(下稱原處分)違法侵害其權利,提起復審遭駁回,向原審法院提起行政訴訟,求為判決撤銷原處分及復審決定。惟因不合起訴程式,經原審法院101年度訴字第975號裁定(下稱原審裁定一)駁回。聲請人復提起訴訟,惟因公務人員保障暨培訓委員會於101年5月2日即將復審決定書交予郵務人員向聲請人之住所送達,聲請人遲至102年2月23日始向原審法院提起行政訴訟,已逾2個月之法定起訴不變期間,原審法院102年度訴字第357號裁定(下稱原審裁定二)駁回。聲請人又提起抗告,經本院102年度裁字第1018號裁定駁回(下稱原確定裁定)後,聲請人聲請再審,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提起行政訴訟之初,實際上只為新臺幣4,000元裁判費聲請訴訟救助,而訴訟救助不算起訴;如有誤寫誤算,實際上仍只聲請訴訟救助,未繳裁判費並無起訴。是故聲請人嗣後復提起之訴訟,並無重新起訴,亦無逾起訴不變期間等語,為其論據。惟經核聲請人上開聲請再審理由,無非說明其對於前訴訟程序不服之理由,而對於原確定裁定以其就同一事件於訴訟繫屬中更行起訴,依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7款規定,並非合法,原審駁回其訴,結論並無不同,原裁定亦無不合為由,予以駁回,究有如何合於行政訴訟法第273條所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則未據表明,依上開規定及說明,其聲請難謂合法,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83條、第278條第1項、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2年12月12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侯東昇
法官江幸垠法官沈應南法官陳心弘法官闕銘富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2年12月13日
書記官邱彰德

相關權益人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