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4年基秩字第8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2月13日
裁判案由: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裁定104年度基秩字第8號移送機關基隆市警察局第一分局被移送人 李永霖 上列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經移送機關以中華民國一○四年二月二日基警一分偵字第○○○○○○○○○○號移送書移送審理,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李永霖藉端滋擾公司行號,處罰鍰新臺幣伍仟元。
事實理由及證據
一、事實:被移送人李永霖於下列時、地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之行為:
㈠時間:民國104年1月15日16時5分許。
㈡地點:基隆市○○區○○路○號2樓(金賞卡拉OK)。
㈢行為:被移送人因與金賞卡拉OK店家小姐口角心生嫌隙,私
下購置2支球棒唆使另2名友人(真實身分尚待查證中)前往砸店,以此方式藉端滋擾上開店家。
二、理由:上開事實,有下列之事證證明屬實。㈠證人即金賞卡拉OK早班經理 顏鈴珍 於104年1月16日警詢時證
稱:當時我是在一樓,是店員告訴我後我才知道,店家大門玻璃及吊燈破裂、桌椅等,損失約新臺幣(下同)15,000元,沒有人受傷,報警後調閱店家大門出入口監視器畫面,發現犯嫌有三人,一人持球棒,我們有指認出帶頭的人是李永霖(綽號 小霖 ),與李永霖發生口解「綽號 怡芬 」的人是經常來店裡幫我忙的,不是員工,有時會與顧客聊天,案發後我有與李永霖聯絡,他有向我坦承犯案,他說是他心情不好,他有表示願意賠償15,000元,雙方有和解,我不要提出毀損告訴等語甚明(見本院卷第8至9頁),核與被移送人李永霖於警詢時之供述情節大致相符(見本院卷第3至6頁)。㈡有本院卷附基隆市警察局第一分局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報告單1紙、現場照片4張及監視器錄影光碟1片在卷可徵。
三、按藉端滋擾住戶、工廠、公司行號、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者,處3日以下拘留或新臺幣12,000元以下罰鍰,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8條第2款定有明文。考諸社會秩序維護法之立法目的,旨在維護公共秩序,確保社會安寧,是所謂「藉端滋擾」,係指行為人有滋擾場所之本意,以言語或行動等方式,逾越一般社會大眾觀念中所容許之合理範圍,而擾及場所之安寧秩序致難以維持而言。經查,本件被移送人既明知其行為地點係營業之店家,仍以球棒等兇器毀損該處大門玻璃及吊燈破裂、桌椅等物品,其主觀上有影響該公司行號之故意,客觀上確已妨害他人之正常營業活動,而達滋擾公司行號安寧秩序之程度。是核被移送人所為,已該當於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8條第2款所謂藉端滋擾公司行號之處罰要件。本院審酌被移送人係因與店家友人口角所生嫌隙,憤而唆使他人為前揭行為,並無足取,惟其並未造成人員受傷,且與店家已達成和解,並同意賠償被害人所受財產損害,被害人亦不提出毀損告訴,其藉端滋擾之時間、情節尚非重大,對之影響尚非嚴重等情,認科處罰鍰新臺幣5千元,已足懲儆。
四、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5條第2項、第68條第2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4年2月13日
基隆簡易庭法官施添寶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5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起抗告。
中華民國104年2月17日
書記官施鴻均附錄處罰條文:
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5條(即時裁定)第四十三條第一項所列各款以外之案件,警察機關於訊問後,應即移送該管簡易庭裁定。
前項警察機關移請裁定之案件,該管簡易庭認為不應處罰或以不處拘留、勒令歇業、停止營業為適當者,得逕為不罰或其他處罰之裁定。
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8條(妨害安寧秩序之處罰(六))有左列各款行為之一者,處三日以下拘留或新臺幣一萬二千元以下罰鍰:
一、無正當理由,於公共場所、房屋近旁焚火而有危害安全之虞者。
二、藉端滋擾住戶、工廠、公司行號、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者。
三、強買、強賣物品或強索財務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