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行政法院102年度裁字第1852號裁定

裁判字號:最高行政法院102年裁字第1852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12月12日

裁判案由:都市計畫


最高行政法院裁定
102年度裁字第1852號聲請人 許光輝 (即許光輝、 許壽居許國祥許進昇洪寶珠
許中立許火泉許木榮許文斌許聖賓許世宏許進豐 之被選定當事人)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臺北市政府間都市計畫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2年4月25日本院102年度裁字第529號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再審之聲請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對於終審法院之裁定有所不服,除合於法定再審原因得聲請再審外,不容以其他之方法聲明不服,故不服終審法院之裁定而未以聲請再審之程序為之者,仍應視其為再審之聲請,而依聲請再審程序調查裁判。本件聲請人提出「行政訴訟再審起訴狀」對於本院確定裁定聲明不服,依上說明,仍應視其為再審之聲請,而依聲請再審程序調查裁判。次按聲請人聲請再審,應依行政訴訟法第283條準用第277條第1項第4款之規定表明再審理由,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所謂表明再審理由,必須指明確定裁定,有如何合於再審理由之具體情事,始為相當。倘僅泛言有何條款之再審事由,而無具體情事者,尚難謂已合法表明再審理由。如未表明再審理由,法院無庸命其補正。
二、本件聲請人因與相對人間都市計畫事件,經臺北高等行政法院(下稱原審法院)91年度訴字第1845號判決,並經本院93年度裁字第145號裁定駁回其上訴確定後,先後多次提起再審之訴,均遭駁回確定後,復聲請再審,經原審法院100年度再字第120號裁定(下稱原審裁定)移送本院,聲請人對原審裁定不服,提起抗告,經本院101年度裁字第695號裁定駁回其抗告確定。嗣聲請人迭次聲請再審,依序經本院101年度裁字第1449號裁定、102年度裁字第73號裁定、102年度裁字第529號裁定(下稱原確定裁定)駁回。聲請人猶表不服,主張原確定裁定,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4款所定之再審事由,對之聲請再審。
三、本件再審聲請意旨略以:其於前訴訟程序已提出聯合勤務司令部測量署47年3月繪製及49年12月修測之「臺北市地形圖」,敘明該地形圖若經斟酌,聲請人自可受較有利之裁判,豈料原確定裁定未予調查亦未說明其不予調查之理由。故聲請人實已說明具備法定再審事由之理由,自得提起本件再審之聲請等語,為其論據。然核聲請人此次主張之上開再審理由,僅係爭執本件應予其實體審查機會之陳詞,而對於原確定裁定以其未具體敘明再審事由,認其再審聲請不合法予以駁回之理由,究有如何合於法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則未據敘明,依上開規定及說明,其聲請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83條、第278條第1項、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2年12月12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侯東昇
法官沈應南法官闕銘富法官陳心弘法官江幸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2年12月12日
書記官邱彰德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