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行政法院102年裁字第1846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12月12日
裁判案由:撫卹
最高行政法院裁定
102年度裁字第1846號聲請人 吳伯華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國防部後備指揮部間撫卹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2年9月30日本院102年度裁字第1451號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再審之聲請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再審之訴自判決確定時起,如已逾5年者,不得提起。但以第273條第1項第5款、第6款或第12款情形為再審之理由者,不在此限;對於再審確定判決不服,復提起再審之訴者,前項所定期間,自原判決確定時起算。但再審之訴有理由者,自該再審判決確定時起算,行政訴訟法第276條第4項及第5項定有明文。上開規定依同法第283條規定,於對於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準用之。
二、本件聲請人因撫卹事件提起行政訴訟,經本院97年度判字第830號判決(下稱原判決)駁回確定後,聲請人以原判決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之再審事由,提起再審之訴,經本院102年度裁字第1007號裁定以其再審之訴逾越不變期間,再審之訴顯不合法予以駁回。聲請人不服,對上開裁定聲請再審,亦經本院102年度裁字第1451號裁定駁回。聲請人猶未甘服,復對本院102年度裁字第1451號裁定聲請再審。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於102年3月12日提起再審之訴時,業已依照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有合於再審事由,並依同法第283條準用第277條第1項第4款之規定,表明再審理由,且指明確定裁定有合於再審理由之具體情事,但法官卻未依法審理,即斷定再審之訴不合法予以駁回,實難甘服。又原審法院之判決違背論理及證據法則,顯有判決不適用法規之違法云云。經查,原判決係於97年9月11日確定,有本院索引卡查詢附卷可稽。聲請人於102年10月17日又為本件再審之聲請(非以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5款、第6款或第12款情形為再審之理由),距原判決確定時,已逾5年,依前開規定,顯非合法。另查,聲請人聲請狀內表明之再審理由,無非說明其對於前訴訟程序確定裁判不服之理由,而對於本院102年度裁字第1451號裁定以其再審聲請為不合法而予駁回,究有如何合於法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仍未據表明,其再審之聲請亦非合法,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83條、第278條第1項、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
主文。中華民國102年12月12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劉鑫楨
法官吳慧娟法官蕭忠仁法官劉穎怡法官許瑞助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2年12月12日
書記官莊子誼