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行政法院102年度裁字第1849號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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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最高行政法院102年裁字第1849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12月12日

裁判案由:公寓大廈管理條例


最高行政法院裁定
102年度裁字第1849號聲請人 黃萬枝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臺北市政府間公寓大廈管理條例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2年9月5日本院102年度裁字第1318號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再審之聲請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當事人對於本院所為裁定聲請再審,必須原裁定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之情形者,始得為之。而該條第1項第1款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者」,係指「原判決所適用之法規與該案應適用之現行法規相違背,或與解釋判例有所牴觸者而言,至於法律上見解之歧異,再審原告對之縱有爭執,要難謂為適用法規錯誤,而據為再審之理由。」,改制前行政法院62年判字第610號著有判例。
二、本件聲請人為臺北市○○區○○路○段○○巷○號(下稱系爭建物)住戶,經民眾檢舉擅自於系爭建物1樓樓梯間堆置雜物,經相對人審認聲請人已違反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6條第2項規定,乃以101年6月12日府都建字第10162148700號函(下稱原處分)通知聲請人,請於文到15日內改善完畢並向臺北市建築管理工程處報備;逾期未改善將依同條例第49條第1項第4款規定辦理。聲請人不服,循序提起訴願及行政訴訟,經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2年度訴字第260號判決(下稱前程序原審判決)駁回。聲請人提起上訴,經本院102年度裁字第1318號裁定(下稱原確定裁定)駁回。聲請人猶未甘服,以原確定裁定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再審事由而聲請再審。
三、聲請意旨略以:對於前程序原審判決所主要據為判斷之基礎,聲請人於上訴狀及補充理由㈠、㈡狀,已就該判決如何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一一指陳,且相對人作成原處分,並未依行政程序法第102條及第104條規定,以書面通知聲請人陳述意見,於法有違,亦已於上訴狀理由中具體指陳,然原確定裁定卻僅摘取聲請人上訴理由中非主要內容,泛泛數語,率爾認定聲請人上訴不合法,對上訴理由中具體指摘表於合於違背法令情形(如:如何違背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0條第2項、第3項及第16條第2項、民法第779條、第779條之1第4項前段、第820條第1項前段、行政程序法第102條、建築技術規則建築設計施工編第33條第4款、第56條第1款第3目及第2款規定等),均未有一語指駁,輕率以上訴不合法為由裁定駁回,嚴重妨害憲法第16條訴訟權、第15條財產權,顯然違背法令,爰依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聲請再審云云。經查,原確定裁定係以聲請人對前程序之原審判決提起上訴之理由,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指摘其為不當,並就原審已論斷者,泛言未論斷,或就原審所為論斷,泛言其論斷矛盾,而非具體表明合於不適用法規、適用法規不當、或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之情形,難認對該判決之如何違背法令已有具體之指摘而認其上訴為不合法等語,業經原確定裁定論述甚明。聲請意旨主張其已就前程序原審判決之違法有具體指摘之主張,無非係其歧異見解,依首揭規定及說明,尚與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者」有間。故聲請人執以主張原確定裁定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之再審事由,自無可採。本件聲請再審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83條、第278條第2項、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2年12月12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劉鑫楨
法官林玫君法官吳慧娟法官許瑞助法官蕭忠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2年12月12日
書記官彭秀玲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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