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4年度司票字第37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4年司票字第3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3月04日

裁判案由:本票裁定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4年度司票字第37號聲請人 張瑞蘭 相對人 胡啓明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就本票裁定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相對人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金額及自附表所載利息起算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准予強制執行。
聲請人其餘之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貳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簽發未載付款地如附表所示及票號TH0000000之本票,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詎於到期日經提示未獲付款等語,為此提出本票3件,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
二、按本票應記載一定之金額;欠缺票據上應記載事項之一者,其票據無效,票據法第120條第1項第2款、第11條第1項本文分別定有明文。次按票據上記載之文字與號碼不符時,以文字為準,票據法第7條亦有明定。經查,本件聲請除票號TH0000000之本票,其文字票面金額無法辨識,難認已記載一定之金額,依前揭條文之規定,其票據無效,應予駁回外,其餘之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79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五、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於接到本裁定後20日內,得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之訴。
中華民國104年3月4日
司法事務官┌─────────────────────────────────────────────────────────────────┐│附表:104年度司票字第37號│├─┬───────────┬───────────┬───────────┬───────────┬────────────┬──┤│編│發票日│票面金額(新台幣)│到期日│利息起算日│票據號碼│備考││號│││││││├─┼───────────┼───────────┼───────────┼───────────┼────────────┼──┤│00│100年6月9日│500,000元│101年6月9日│101年6月10日│TH0000000│││1│││││││├─┼───────────┼───────────┼───────────┼───────────┼────────────┼──┤│00│100年6月9日│800,000元│102年6月9日│102年6月10日│TH0000000│││2│││││││└─┴───────────┴───────────┴───────────┴───────────┴────────────┴──┘附註:
一、案件一經確定本院即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聲請人毋庸具狀聲請。
二、嗣後遞狀及其信封請註明案號及股別。

相關權益人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