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96年抗字第16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6月26日
裁判案由:第三人異議之訴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裁定96年度抗字第161號抗告人台灣美聯信租賃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相對人中租迪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乙○○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間請求第三人異議之訴事件,對於中華民國96年5月9日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所為裁定(96年度補字第148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裁定廢棄,發回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理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本件抗告人對於原法院民國(下同)95年度執字第44338號強制執行事件附表中之堆高機1台、清洗機(含周邊設備)1台、噴砂機(濕式)1台、鍍膜機1台等4項動產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抗告人主張上述動產為其所有,且均曾因鑑定而訂有最低拍賣價格,此即為起訴時之客觀交易價額。若原審以94年1月13日抗告人向債務人鑽矽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買受上述動產之價格核算訴訟標的價額,因動產折舊快速,且當時之買受價格距起訴時已有2年餘,故顯非起訴時之交易價額,因此,自應以原法院95年度執字第44318(應為44338)號強制執行事件中各動產鑑價後所訂之底價為依據,核算訴訟標的價額。為此,提起抗告,求為廢棄原裁定等語。
二、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2項定有明文。
三、經查:抗告人公司名稱原為台灣紐科資融股份有限公司,於96年3月3日已更名為台灣美聯信租賃股份有限公司,此經抗告人陳述在卷(見原審卷第4頁),合先敘明。抗告人於94年1月13日購入下列動產之價格為:鍍膜機具新台幣(下同)5,028,667元、清洗系統6,620,380元、噴砂系統1,403,381元、電子堆高機319,639元,有債務人鑽矽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於94年1月13日所開立之發票影本1份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6頁)。嗣抗告人於96年4月30日始向原法院提起本件第三人異議之訴,此亦有起訴狀上之原法院收狀章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3頁),堪認為真。又查,原裁定以抗告人購入上述機器之價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為13,372,067元,而認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129,744元,固非無見。惟如上所述,上開機器自抗告人於94年1月13日向債務人鑽矽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購入起,至抗告人於96年4月30日起訴時,已事隔2年有餘,該機器已有折舊,已難憑其購入時全新價格作為核定本件起訴之訴訟標的價額之憑據。且原法院95年度執字第44338號強制執行事件對上述動產曾命鑑定,並訂有底價,有96年3月19日原法院南院慧95執方字第44338號民事執行處通知影本1份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16、18頁),故抗告人主張依上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2項前段之規定,應以原法院95年度執字第44338號強制執行事件中上述動產鑑價後所訂底價為依據,以核算本件訴訟標的價額,尚非無理由。抗告人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為廢棄原裁定,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將原裁定予以廢棄,發回原審法院再予審酌,另為妥適之處置。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92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6月26日
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王惠一
法官林永茂法官王浦傑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僅得於收受本裁定正本送達後10日內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須附繕本)依法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千元,並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經本院許可後始可再抗告於最高法院。
中華民國96年6月27日
書記官廖英琇【附記】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2項準用同法第466條之1第1、2項規定:
⑴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⑵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
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2:
上訴人無資力委任訴訟代理人者,得依訴訟救助之規定,聲請第三審法院為之選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