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1年度交簡字第1052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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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1年交簡字第105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4月30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1年度交簡字第1052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高榮修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1年度偵字第442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高榮修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高榮修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之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被告前即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於民國(下同)97年9月8日以97年度交簡字第1965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入監服刑後,於97年10月1日因徒刑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出監,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其前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即有2次酒後駕車犯行,被告對於酒後不能駕車及酒醉駕車之危險性,應有相當之認識,然被告猶漠視自己安危,更枉顧法律禁止規範與公眾道路通行之安全,再次酒後騎乘重型機車行駛於道路,行經臺南市○○區○○路與中央路交岔路口時,因未按規定兩段式左轉而為警攔檢盤查,過程中發現被告身上有濃郁之酒味,腳步亦不穩,並以呼氣酒精測試器測得其呼氣酒精濃度超過法定標準達每公升0.75毫克,已處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狀態,而危及其他人行車用路之安全,惟酌其犯後於檢方訊問時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中華民國101年4月30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陳振謙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黃雅雲中華民國101年4月3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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