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3年度簡字第391號刑事判決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3年簡字第39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1月27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3年度簡字第391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峻偉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2年度毒偵字第756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張峻偉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玖包(含包裝袋玖個,驗餘淨重共陸點零陸陸捌公克)沒收銷燬。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下列事項應予更正或補充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㈠犯罪事實欄一、第2行所載「88年度毒聲字第2838號」,應
予更正為「89年度毒聲字第2838號」;同欄一、第3行所載「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應予補充為「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89年12月2日釋放出所」;同欄一、第7行所載「仍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應予補充為「仍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92年9月30日釋放出所」。㈡同欄一、第9行至第12行所載「又於94年間因施用施用第二
級毒品,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判決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又於95年間因販賣、持有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年3月,並於102年5月13日假釋出監,現仍付保護管束中」,應予更正為「㈠又因販賣第三級毒品及持有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94年度訴字第977號判決處有期徒刑6年、3月、4月,應執行有期徒刑6年6月,經上訴後,由臺灣高等法院以95年度上訴字第940號判決上訴駁回,再上訴後,由最高法院以98年度台上字第2863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㈡另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94年度易字第1092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上開2案嗣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8年度聲減字第230號裁定減刑並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年3月確定;㈢又因詐欺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99年度審簡字第445號判決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復與上開應執行有期徒刑6年3月接續執行後,於
102年5月13日假釋付保護管束出監,保護管束期間尚未期滿」;同欄一、第17行所載「102年8月1日」,應予更正為「102年11月8日」。
㈢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部分,應增列「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
分局偵辦毒品案件被移送人姓名及代碼對照表1份」、「現場暨扣案物照片共11張」及「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9包(驗餘淨重共6.0668公克)」為證據資料。
二、核被告張峻偉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施用前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歷經觀察、勒戒程序,仍未能完全戒絕毒癮,除有更正後附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所載之施用毒品犯行外,竟再犯本件施用毒品罪,顯見其戒毒意志不堅,又施用毒品對於社會秩序固有間接影響,惟本質上尚屬自我戕害行為,兼衡被告之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扣案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白色結晶塊9包(驗餘淨重共6.0668公克),係查獲之第二級毒品,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併予宣告沒收銷燬;而包裝上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包裝袋9個,因包覆毒品,其上顯留有該毒品之殘渣,無論依何種方式均難與之析離,當應整體視之為毒品,爰連同毒品併予宣告沒收銷燬。至因鑑驗用罄之甲基安非他命0.0002公克部分,既已滅失,無庸另為沒收銷燬之諭知,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3年1月27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法官洪振峰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高智皇中華民國103年2月1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2年度毒偵字第7564號被告張峻偉男32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臺北市○○區○○○路○○巷○○○○號5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峻偉前於民國88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88年度毒聲字第2838號裁定送臺灣臺北看守所附設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89年度毒偵字第3497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後;復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92年度毒聲字第1489號裁定送臺灣臺北看守所附設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仍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92年度毒偵字第1439、1575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於94年間因施用施用第二級毒品,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判決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又於95年間因販賣、持有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年3月,並於102年5月13日假釋出監,現仍付保護管束中。詎猶仍不知悔改,竟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
102年11月7日晚間11時許,在新北市新莊區迴龍地區某一友人住處,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內用火加熱成煙霧狀後,以口鼻吸食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警於102年8月1日凌晨1時20分許,在新北市○○區○○路與大觀橋處執行路檢盤查,見張峻偉形跡可疑,經其同意後搜索,現場扣得甲基安非他命9小包(淨重6.0670公克),並採集其尿液送驗,檢驗結果呈現安非他命類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前揭犯罪事實,訊據被告張峻偉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復有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尿液檢體編號A0000000號)、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毒品鑑定書(航藥鑑字第00000000號)、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1份等證據在卷可憑,被告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張峻偉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又被告施用前後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為其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9小包,(共計淨重6.0670公克,驗餘淨重共計6.0668公克)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宣告沒收並銷燬之。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2年12月24日
檢察官黃惠玲
韓茂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