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3年度簡字第334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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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3年簡字第33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1月27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3年度簡字第334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羅偉明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2年度毒偵字第4453號),經被告自白犯罪,本院(102年度易字第2713號)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羅偉明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羅偉明前於民國97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毒聲字第1353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經本院以97年度毒聲字第1900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98年5月25日執行完畢,由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現改名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下同)檢察官以98年度戒毒偵字第426號不起訴處分確定。又於97年間因竊盜等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簡字第487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97年度簡字第537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前開二罪經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9月確定,於99年2月24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於本案構成累犯)。又於99年及
100年間,因竊盜及施用毒品等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易字第3145號、99年度簡字第9491號、99年度簡字第10205號、99年度易字第3265號、100年度簡字第689號、100年度簡字第3892號及100年度易字第2661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
4月、3月、4月、4月、4月、6月、4月確定,前五罪經本院以100年度聲字第1898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3月,後二罪經本院以100年度聲字第4890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9月,接續執行至101年12月11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於
102年2月18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而執行完畢(於本案構成累犯)。詎仍不知悛悔,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2年4月11日晚上7時許,在其位於新北市○○區○○街○○號2樓住處,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內,以點火燒烤吸食其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後,警方因羅偉明係毒品調驗人口,而於102年4月12日晚上7時許前往羅偉明上開住處通知其採尿檢驗,羅偉明遂於上述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尚未為警發覺前,即主動向員警表示其有前開施用甲基安非他命犯行,並自願接受裁判,經警得其同意於同月12日晚上8時10分採尿檢驗,檢驗結果確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查獲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報請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㈠上揭犯罪事實業經被告羅偉明於警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
(見偵查卷第2頁背面、本院102年度易字第2713號卷第52頁背面),且被告於102年4月12日晚上8時10分許,經警方採尿送驗後,由臺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以氣相層析質譜儀法(GC/MS)確認檢驗,判定有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查獲毒品案件尿液檢體監管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毒品案被移送者姓名及代碼對照表、臺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於102年4月25日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各1紙附卷可稽。且依據Clarke'sAnalysisofDru-gsandPoisons第三版記載,施用甲基安非他命能快速吸收,甲基安非他命於人體之半衰期約為9小時,施用後
24小時內,約有施用劑量之70%由尿中排出,其中約43%以甲基安非他命原態排出,5%以安非他命排出,一般可檢出之最長時間為1至5天,業據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96年6月25日管檢字第0000000000號函釋在案,為本院職務上已知之事實。準此,被告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
㈡再者,按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
再犯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應依法追訴,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定有明文。經查,被告曾受如事實欄所述之觀察、勒戒處分及強制戒治處分執行完畢出所,並由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8年度戒毒偵字第426號不起訴處分確定。再因犯施用毒品等案件,經本院分別以
99年度簡字第9491號、99年度易字第3265號、100年度簡字第689號、100年度簡字第3892號及100年度易字第266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確定,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佐,其於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
5年內犯上開案件及再為本案施用毒品犯行,自應依法追訴處罰。
㈢綜上所述,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之理由:㈠按甲基安非他命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
所規定之第二級毒品,故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又其施用前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㈡再被告有事實欄所示之前科及執行記錄,有臺灣高等法院
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次按刑法第62條所謂發覺,須有偵查犯罪權之機關或人員對犯人之嫌疑,有確切之根據得為合理之可疑者,始足當之,若單純主觀上之懷疑,要不得謂已發生嫌疑,有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641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且按刑法第62條所規定之自首,係以犯人在犯罪未發覺前,向該管公務員自承犯罪,而受法律之裁判為要件。所謂未發覺,乃指犯罪事實未為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發覺,或犯罪事實雖已發覺,而犯人為誰,尚不知者而言。而向該管公務員自承其犯罪,不以先自向該公務員告知為必要,即受追問時,告知其犯罪仍不失為自首(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487號判決可資參照)。經查,警方查悉被告係毒品調驗人口時,並無具體情資顯示被告有施用毒品之犯行,亦無任何毒品、施用毒品工具或其他施用毒品之徵象遭警查覺,亦即被告係在警方知悉其本件施用毒品之犯行或掌握人證、物證等確切之事證依據而得合理懷疑其涉嫌施用毒品之前,被告即於製作警詢筆錄時主動向警方自承有為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並同意採尿送驗接受裁判等情,有被告於102年4月12日製作之詢問筆錄1份在卷可佐,是被告所犯上開施用毒品犯行,應屬對於未發覺之犯罪自首而接受裁判無訛,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後減之。另審酌被告前有施用毒品案件之前科紀錄,素行不佳,其前經觀察勒戒、強制戒治治療程序及有期徒刑執行程序後,仍未能徹底戒絕毒品,再犯本案施用毒品犯行,足見其雖經治療程序及刑罰執行程序,仍未徹底戒除惡習遠離毒害,顯未能善體國家設置觀察、勒戒及戒治機構,協助毒品施用者戒除毒害之良法美意,惟念及施用毒品本質上係戕害自身健康之行為,尚未嚴重破壞社會秩序或侵害他人權益,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所生危害及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刑法第47條第1項、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具狀向本院提起上訴,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3年1月27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法官趙伯雄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曾靜芝中華民國103年1月27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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