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3年度訴字第822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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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3年訴字第82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6月16日
裁判案由:給付違約金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3年度訴字第822號原告 李佩珍 被告 張王春香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違約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件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理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兩造就本件法律關係所生之訴訟合意由買賣標的所在地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有不動產買賣契約書第11條可稽。查,本件買賣標的位於臺北市○○區○○○路,標的地所在地法院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依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1項之規定,自應由地方法院管轄。玆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依職權移送至管轄法院。
三、依首開法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3年6月16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絲鈺雲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3年6月16日
書記官吳尚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