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2年度司聲字第629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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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2年司聲字第62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1月27日

裁判案由:發還擔保金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2年度司聲字第629號聲請人即債權人武鋐精密工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魏張玉秀 相對人即債務人錡錩精密工業有限公司兼法定代理人 張雪玲 相對人即債務人元威精密工業有限公司兼法定代理人 張智凱 相對人即債務人 廖勝龍 上列聲請人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院九十九年度存字第二0二五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新台幣壹佰壹拾萬元,准予返還。
理由
一、按解散之公司,除因合併、破產而解散者外,應行清算。公司經中央主管機關撤銷或廢止登記者,準用公司法第24條至第26條之規定,公司法第24條、第26條之1分別定有明文,故公司經中央主管機關廢止公司登記者,依公司法第24條規定即應行清算。又公司之清算,以全體股東為清算人,但本法或章程另有規定或經股東決議,另選清算人者,不在此限,公司法第79條亦定有明文。上開規定於有限公司清算時準用之,復為公司法第113條所明定。本件相對人錡錩精密工業有限公司(下稱錡錩公司)業經新北市政府以民國102年5月24日北府經司字第0000000000號函廢止登記在案,且其公司章程未規定清算人,股東亦未另選任清算人,有其公司變更登記表等件影本各1紙附卷可稽,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公司全卷資料查核屬實,依上說明,應以相對人錡錩公司全體股東張雪玲為該公司法定代理人。另相對人元威精密工業有限公司(下稱元威公司)則經新北市政府100年8月1日北府經登字第00000000000號函解散登記在案,股東並已選任張智凱為清算人,此有相對人元威公司變更登記表、股東同意書等件影本各1紙在卷可憑,是依前開規定,應以相對人元威公司清算人張智凱為該公司法定代理人,合先敘明。
二、次按返還擔保金,依民事訴訟法第106條準用第104條之規定,須符合:⑴應供擔保之原因消滅者。⑵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者。⑶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者,或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之要件,法院始得裁定返還擔保金。所謂應供擔保原因消滅,係擔保債務人因假扣押所受之損害,故必待無損害發生,或債權人本案勝訴確定,或就所生之損害已經賠償時,始得謂應供擔保之原因消滅(最高法院53年度台抗字第279號判例意旨參照)。另上揭規定所謂訴訟終結,在因假扣押或假處分所供擔保之場合,因該擔保係為保障受擔保利益人因該假扣押或假處分所受損害而設,倘執行法院已依假扣押或假處分裁定為假扣押或假處分之執行,則在供擔保人撤回假扣押或假處分之執行前,受擔保利益人所受損害仍可能繼續發生,損害額既尚未確定,自難強令其行使權利,必待供擔保人已撤回假扣押或假處分之執行,始得謂為訴訟終結,亦有最高法院87年台抗字第234號裁定意旨可資參照。
三、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因假扣押事件,前依本院99年度司裁全字第2008號裁定,提供如主文所示之提存金後,聲請本院民事執行處(下稱執行法院)以99年度司執全字第1045號對相對人為假扣押執行在案(下稱系爭假扣押執行程序)。茲因聲請人於撤銷上開假扣押裁定確定,及聲請撤回系爭假扣押強制執行程序後,已分以存證信函及於本院審理程序以口頭方式,定20日以上期間催告相對人元威公司、張智凱、廖勝龍(下稱元威公司等3人)及相對人錡錩公司、張雪玲(下稱錡錩公司等2人)行使權利,其中相對人錡錩公司等2人迄今未行使權利,而相對人元威公司等3人雖已就假扣押所受損害向聲請人提出損害賠償訴訟,然業遭本院判決相對人元威公司等3人敗訴並確定在案,是應堪認定相對人未因系爭假扣押執行程序而受有損害,爰依法聲請返還前開擔保金等語;並提出民事撤銷假扣押裁定聲請狀、民事聲請撤銷假扣押執行狀、本院99年度存字第2025號提存書、本院101年度訴字第169號損害賠償事件報到單暨言詞辯論筆錄、本院102年度訴字第187號判決暨確定證明書等件影本各1份及台北古亭郵局第1142、1144、1146號存證信函影本各1件暨回執影本3份為證。
四、經查:㈠聲請人聲請本院於99年9月1日以99年度司裁全字第2008號裁
定准予假扣押,聲請人並據以聲請執行法院以系爭假扣押執行程序對相對人之財產予以假扣押在案。嗣相對人元威公司等3人以前曾聲請本院以99年度司聲字第1856號裁定命聲請人於7日內就上開假扣押裁定保全之債權向管轄法院起訴,惟聲請人收受該裁定後逾期未起訴為由,聲請本院以100年度司全聲字第88號裁定,准予撤銷上開假扣押裁定關於相對人元威公司等3人部分確定,相對人元威公司等3人並據此於100年10月28日,具狀向執行法院聲請撤銷關於伊等部份之系爭假扣押執行程序等情,業據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卷宗核閱屬實,即已符合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所定之「訴訟終結」情形。聲請人固於101年8月29日定20日以上期間,分以台北古亭郵局第1142、1144、1146號存證信函催告相對人張智凱、元威公司、廖勝龍行使權利,而相對人元威公司等3人業於101年9月18日就本件假扣押所受損害向本院聲請支付命令(101年度司促字第40630號),因聲請人於法定期間內聲明異議而視為起訴,經本院以102年度訴字第187號判決相對人元威公司等3人敗訴確定在案,並據本院調取上開損害賠償訴訟案卷查明無訛,即堪認定本件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元威公司等3人無因系爭假扣押執行程序而受有損害,揆諸前揭法條規定及說明,其應供擔保之原因堪認應已消滅,是本件關於相對人元威公司等3人部分之聲請即屬有理由,應予准許。
㈡嗣聲請人已於101年7月2日具狀向執行法院撤回對相對人錡
錩公司等2人部分之系爭假扣押執行程序等情,業據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卷宗核閱屬實,即已符合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所定之「訴訟終結」情形。聲請人並已於101年9月4日本院101年度訴字第169號損害賠償事件審理程序中,以口頭方式定20日以上期間催告相對人錡錩公司等2人行使權利,惟相對人錡錩公司等2人迄未行使權利,復有本院101年度訴字第169號損害賠償事件101年9月14日報到單暨言詞辯論筆錄、本院民事紀錄科查詢表4份附卷可證,揆諸前揭法條規定及說明,本件聲請人就相對人錡錩公司等2人部分之聲請核與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五、依首開法條裁定如主文。
六、如不符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03年1月27日
民事第三庭司法事務官陳虹吟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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