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3年度簡字第366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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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3年簡字第36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1月27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3年度簡字第366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志忠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2年度毒偵字第758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陳志忠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持有第二級毒品,處拘役叁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叁包(驗餘淨重共貳點伍陸陸陸公克),均沒收銷燬之。
事實及理由
一、陳志忠前於民國102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以102年度毒聲字第91號刑事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並於102年10月31日執行完畢釋放,再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2年度毒偵字第822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其猶未能戒除毒癮惡習,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列管之第二級毒品,非經許可,不得持有、施用,先後分別為下列犯行:
㈠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5年內,即102年11月8日晚上8時30分許為警採尿之時回溯前96小時內之某時許(不含公權力拘束時間),在雲林縣北港鎮運動公園之公廁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放於玻璃球內,燒烤並吸食所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
㈡另基於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2年11月
8日晚上7時10分許,在新北市○○區○○○路某處,向綽號「 阿興 」、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以新臺幣(下同)9,000元為代價,購得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3包(淨重共2.5670公克,驗餘淨重共2.5666公克),未經許可而持有之。
㈢嗣於102年11月8日晚上7時20分許,在新北市○○區○○○路○○○號前,因形跡可疑而為警盤查,於有偵查犯罪權限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其犯罪前,即主動取出上開第二級毒品而扣案,並坦承上開施用、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自首而接受裁判。又經其同意採集尿液送驗,確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按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罪者,檢察官應依法追訴,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告前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是被告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之
5年內,再為本件施用毒品犯行,揆諸前揭說明,自應依法訴追處罰。
三、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志忠於警詢及偵訊時均坦承不諱,並有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102年11月26日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報告序號:新莊-7、尿液檢體編號:D0000000號)、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02年11月26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0號毒品鑑定書、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偵辦毒品案被移送者姓名及代碼對照表(代碼編號:D0000000號)各1份及現場暨扣案物照片10張在卷可稽,此外,復有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3包(淨重共2.5670公克,驗餘淨重共2.5666公克)可資佐證,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四、論罪科刑:
㈠按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定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施用。是核被告陳志忠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及同條例第11條第2項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前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㈡被告所為上開二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㈢按刑法第62條所定自首減刑,係以對於未發覺之犯罪,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知悉犯罪事實及犯人之前,向職司犯罪偵查之公務員坦承犯行,並接受法院之裁判而言。苟職司犯罪偵查之公務員已知悉犯罪事實及犯罪嫌疑人後,犯罪嫌疑人始向之坦承犯行者,為自白,而非自首。而所謂發覺,不以有偵查犯罪之機關或人員確知其人犯罪無誤為必要,僅須有確切之根據得為合理之可疑者,亦屬發覺(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5969號判決參照)。經查,被告就上揭犯罪事實,於有偵查犯罪權限之機關或公務員知悉其犯罪前,即已主動交付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3包(驗餘淨重共
2.5666公克),並坦承確有施用、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等情,顯係就未發覺之犯行自首而接受裁判,均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已受觀察、勒戒、強制戒治等處遇程序,本應知所警惕,竟仍再次漠視法令禁制施用毒品,不惟戕害自身健康,對社會風氣亦足生重大影響,顯無戒除毒癮惡習之決心,且無視於政府禁制毒品之政策及決心,未經許可無故持有第二級毒品,影響社會秩序,所為殊非可取;惟其施用毒品所生之危害,實以自戕身心健康為主,對於他人生命、身體、財產等法益,尚無明顯重大之實害,又施用毒品者均具相當程度之生理成癮性及心理依賴性,應側重以醫學治療、心理矯治處理為宜,其持有毒品主要係為供己施用,並斟酌其施用次數、持有毒品之數量,兼衡其素行、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業工而經濟狀況為貧寒(參調查筆錄受詢問人欄之基本資料)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㈤扣案之白色透明結晶塊1包、米白色結晶塊2包(淨重共2.5670公克,取樣共0.0004公克鑑驗用罊,驗餘淨重共2.5666公克),經送鑑驗,均確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有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02年11月26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0號毒品鑑定書1紙附卷可佐,屬違禁物,又盛裝上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包裝袋3只,內含微量甲基安非他命難以析離,亦無析離之實益與必要,同屬經查獲之第二級毒品,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至因鑑驗用罄之0.0004公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部分,既已滅失,自毋庸併予宣告沒收銷燬,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1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3年1月27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法官黃乃瑩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張懿端中華民國103年1月27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5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3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1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