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2年度訴字第2883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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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2年訴字第2883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1月27日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2年度訴字第2883號原告 王東翊 訴訟代理人 陳安澤 被告 楊宗翰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3年1月2日言詞辯論終結,茲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萬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十,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萬元為原告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楊宗翰於民國100年9月29日晚間6時
38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新北市○○區○○路○段往板橋方向行駛,行經中山路2段與中正路口,欲由中山路2段第2車道違規左轉中正路,於停等號誌燈時,見身著員警制服之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第二分局警備隊員警即原告 吳東翊 於該路口執行交通疏導勤務,知悉原告係依法執行職務之公務員,且可見原告以手勢併吹哨之方式,指揮該第2車道車輛往前直行、勿左轉中正路,被告仍執意於該處停等號誌伺機左轉,原告遂向前敲打被告所駕駛之上開自用小客車右側引擎蓋及前擋風玻璃處,示意遵從交通指揮,而被告可預見原告係近距離站立於其自用小客車右側,如駕車強行左轉,車身可能擦撞到原告致使其受有傷害,且將以此強暴方式妨害原告執行公務,竟於中山路2段左轉中正路號誌燈亮起時,即故意加速左轉,原告因而閃躲不及,遭被告所駕上開自用小客車之右後照鏡擦撞,因此受有右手腕及手部擦挫傷之傷害,並致原告身心驚恐畏懼,害怕執行路口交通疏導勤務或路檢臨檢等外勤勤務,經診斷罹患有精神官能疾病,需長期服藥控制病情穩定情緒,業於
102年11月1日請辭中和第二分局警備隊警員乙職。原告因被告不法侵害之行為,身心均受莫大痛苦,爰本於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非財產上損害(即精神慰撫金),並為聲明:⒈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999,999元。
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抗辯主張:伊自系爭事故後,多次欲與原告達成和解,惟原告均予以拒絕,且未提出任何相關醫療單據。又原告主張係因系爭事故致身心驚恐畏懼而罹患精神官能疾病,進而辭職乙事,均無提出相關證明資料,無法證明存有因果關係,原告據此請求高額之精神損害賠償,顯無理由。並為聲明:⒈原告之訴及假執行聲請均駁回。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之判斷:㈠原告主張被告於上開時地駕駛故意擦撞,造成伊因此受有右
手腕及手部擦挫傷之傷害之事實,為被告所不爭執(參本院卷第40頁背面),並有原告所提出之行政院衛生署雙和醫院診斷證明書乙份為證(參本院102年度補字第3015號卷,下稱為補字卷,第6頁)。而被告因上開行為犯傷害及妨害公務罪,亦經本院刑事庭以101年度易字第1378號判處拘役40日,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復經臺灣高等法院以
101年度上易子第2560號判決駁回被告之上訴而為確定,有原告提出之上開判決書兩份可稽(參補字卷第7頁至第20頁),並據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傷害案件之刑事偵審卷宗所附兩造於偵查及審理中之供述、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現場相片等查證屬實,原告上開主張堪予採信而認為真正。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本件被告因上揭故意行為不法侵害原告之身體權利,已如前述,自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次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5條第1項前段亦規定甚明。而又所謂相當,自應以實際加害情形與其身體傷害影響是否重大,及被害者之身分地位與加害人經濟狀況等關係定之(最高法院47年臺上字第1221號判例意旨參照)。
㈢查原告於上開時、地因被告之故意侵權行為而受有前揭傷害
,並造成其需就診治療,且係於原告依法執行交通勤務之時所為,衡情已足造成原告精神上折磨,應可認定,是原告請求被告賠償非財產上所受損害,乃屬有據。原告於正常執勤時因被告故意行為致其右手腕及手部擦挫傷之傷害,其傷勢雖非嚴重,然對於原告心理仍有一定程度之影響。而原告於事發生時為33歲之男性,大學畢業,已婚育有一女,曾任軍職嗣轉職警察,原任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第二分局警備隊,現已於103年2月11日辭職,101年度收入為785,476元,名下有房屋、土地及汽車等資產,此經原告自陳在卷(參本院卷第40頁背面),並有其所提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第二分局101年個人薪資年度總表、個人基本資料管理報表(參本院卷第17頁、第18頁)及本院依職權調閱原告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可參;又被告係高中畢業,已婚育有一子,曾任貨運物流運送員,現從事行動電話應用程式之業務工作,月薪約25,000元至26,000元,101年各項收入所得約206,286萬元,名下無不動產或汽車等資產,此亦經其自陳甚明(參本院卷第40頁背面),並有本院依職權調閱被告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可參,且兩造對於相互之上開學經歷與身分資力狀況並未爭執。另原告雖主張其因被告本件傷害行為,除受有上述身體傷害外,尚致身心驚恐畏懼,害怕執行路口交通疏導勤務或路檢臨檢等外勤勤務,經診斷罹患有精神官能疾病,需長期服藥控制病情穩定情緒,而於102年11月1日請辭中和第二分局警備隊警員職務,並提出行政院衛生署台南醫院100年12月26日、101年6月28日及102年6月24日診斷證明書各乙紙,及辭職報告乙份(參補字卷第21頁至第23頁,本院卷第44頁)為證。而被告雖不爭執原告上開精神症狀與辭職情事,然否認係因本件駕車擦撞所致,則依民事訴訟法第277條之規定,原告自應就此有利於己之相當因果關係事實負舉證之責。惟原告所提上開診斷證明書,並未記載所罹精神官能症之原因與開始時間為何,另所提辭職報告亦僅記載其係因個人身體健康因素及個人生涯規劃而為辭職等語,徒據上開書證均不足以證明其罹病及辭職係因本件傷害事故所致。而經本院闡明後,原告就其所罹精神官能症及辭職與被告上開傷害侵權行為間具相當因果關係乙節,仍未能舉證以實其說(參本院卷第40頁背面),是原告此項主張尚難信為真正,惟其罹患精神病症之健康情形,依前述判例意旨仍得作為法院決定精神慰撫金之審酌情狀,自不待言。本院綜上審酌原告傷害行為情狀、造成之損害、於原告執勤時施加暴力導致原告受有精神上之痛苦,以及兩造之學歷、職業、經濟能力、健康情形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精神慰撫金999,999元容屬過高,應以100,000元為適當,逾此金額之請求,尚難認原告受有此損害額。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據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應給付原告100,000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另本件所命給付金額未逾50萬元,爰依職權准予假執行,並依聲請宣告被告如預供相當之擔保金額,得免為假執行。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既已失所附麗,自應併予駁回。
五、本件判決事證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證據暨攻擊、防禦方法,經本院審酌後,認與判決結果均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
六、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並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389條第1項第5款、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1月27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楊博欽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3年1月27日
書記官林瓐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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