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2年度中交簡字第1844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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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2年中交簡字第184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10月15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2年度中交簡字第1844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廖芷嫻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2年度速偵字第369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廖芷嫻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向公庫支付新台幣柒萬元。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審酌被告為高職畢業、從事資源回收之女子,前無任何前科,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酒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既漠視自己安危,尤枉顧公眾安全,仍心存僥倖,於海產店飲用台灣啤酒玻璃瓶裝兩瓶後騎乘輕機車上路,因全身散發酒味,為警攔查,測得其呼氣中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76毫克,及犯後坦承犯行,自述為單親家庭,有兩個小孩要養,希望不要罰太多錢等語,及被告本件酒後駕車行為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及裁罰基準,最低罰鍰金額為新臺幣(下同)67,500元,本罪之法定刑為2年以下有期徒刑(最低刑度為有期徒刑2月),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又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憑,品行非惡,其因一時失慮,喝酒自誤,致涉本案犯行,犯後已坦承犯行,態度良好,信經此科刑之教訓,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其所受刑之宣告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又本院為使被告達成記取教訓之目的,並加強約束被告之行為,爰併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之規定,命被告向公庫支付7萬元,期能促其知所警惕,確切記取其行為所造成損害之教訓,不要再酒後駕車,尊重自己和其他用路人之行車安全。
四、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4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附繕本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2年10月15日
台中簡易庭法官蕭一弘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許瑞萍中華民國102年10月15日附錄本案論罪科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2年度速偵字第3696號被告廖芷嫻女4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中市○○區○○○○街○號3樓之1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廖芷嫻於民國102年9月9日20時許,在位於臺中市○區○○路與大雅路某處海產店內,飲用啤酒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竟仍於同日22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輕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22時30分許,○○○區○○路○○號前時,為執行路檢勤務之員警攔查,發覺其身上酒味甚濃,遂對其施以呼氣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呼氣中所含酒精成分為0.76MG/L,始查獲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廖芷嫻於警詢時及偵訊中坦承不諱,並有員警職務報告、酒精濃度測定值列印單、現場示意圖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等附卷可稽。是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是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廖芷嫻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2年9月13日
檢察官劉文賓所犯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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