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5年度簡字第335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5年簡字第335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5月30日

裁判案由:贓物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5年度簡字第3354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贓物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5年度偵字第899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故買贓物,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49條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第2條,逕以簡易判決如主文,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中華民國95年5月30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戰諭威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95年5月30日
書記官林佳蓉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49條:
收受贓物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
搬運、寄藏、故買贓物或為牙保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因贓物變得之財物,以贓物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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