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9年度交訴字第354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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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9年交訴字第35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12月13日

裁判案由:肇事逃逸罪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9年度交訴字第354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易瑞金上列被告因肇事逃逸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調偵字第471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之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易瑞金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處有期徒刑陸月,如 易科 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審判期日前之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查本件被告易瑞金被訴肇事逃逸罪案件,非前開不得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之案件,經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就被訴之事實為有罪之陳述,且經本院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聽取被告及檢察官之意見後,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判之,先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犯罪事實:
(一)易瑞金於民國99年7月2日上午某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
0號自用小貨車,沿臺中縣○○鎮○○路由北往南(由清水鎮往沙鹿鎮)方向行駛。嗣於同日上午8時45分許,行經三民路與明德路交岔路口(該處為Y字型路口,分別係○○○鎮○○○○○路及往大雅路方向之明德路),並欲向右繼續沿三民路往沙鹿鎮方向行駛時,原應注意車前狀況與兩車併行之間隔,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之天候為晴、日間自然光線、視距良好、該處為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之柏油路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於行經前開地點時,適有 劉群威 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亦沿與其同路同向併行於其上開小貨車右側,且於通過前開交岔路口時往左欲改沿明德路往大雅鄉方向行駛,易瑞金因駕車未保持兩車併行之間隔,致擦撞劉群威所騎乘之前揭機車,造成劉群威當場人、車倒地,並因而受有頭部外傷合併頭皮撕裂傷、四肢多處擦挫傷等傷害(涉犯過失傷害部分,未據告訴)。詎易瑞金明知與劉群威所騎乘前揭機車發生碰撞,而劉群威因此人車倒地並顯然受有一定之傷害,竟未停留現場採取任何救護措施,亦未待至警方到場處理以便釐清肇事責任,竟另起肇事逃逸之犯意,逕行駕車駛離現場而逃逸。嗣經警據報到場處理,並調閱路口監視錄影畫面,始循線查知上情。
(二)案經臺中縣警察局清水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二、訊據被告易瑞金對於前揭犯罪事實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及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被害人劉群威於警詢時、偵查中之證述情節相符,復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各1份、被告及被害人雙方車輛擦撞痕跡比對照片6張、道路交通事故現場照片6張、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3張及被告所駕車輛行向示意圖1份等在卷可稽。又被害人劉群威因上開事故受有前揭傷害,亦有童綜合醫療社團法人童綜合醫院一般診斷證明書1紙存卷可考,是本件被告肇事致人受傷而駕車逃逸之犯行事證已臻明確。綜上所述,被告前述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易瑞金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4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罪。爰審酌被告之品性、智識程度、肇事後不思救助被害人,反逃逸離去,陷被害人於求援無著求償無門之危險狀態,枉顧被害人等之權益,惟衡諸被害人劉群威所受之傷害程度,及被告犯後已坦承犯行,並已賠償被害人劉群威損失以達成和解,此有臺中縣沙鹿鎮調解委員會調解書1紙在卷可稽,是其犯後態度尚稱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末查,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查,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惟事後已坦承犯行,深具悔意,且與被害人劉群威就過失傷害部分已達成和解,有上開調解書1紙在卷可證,經此起訴、審判程序後,應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暫不執行其刑為當,予以宣告緩刑2年,用啟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85條之4、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12月13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潘曉玫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張齡方中華民國99年12月13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四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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