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2年訴字第2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3月05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2年度訴字第25號公訴人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游健強
(現另案於法務部矯正署宜蘭監獄執行中)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年度毒偵字第705號),本院合議庭裁定適用簡式審判程序,爰不經通常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游健強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壹月。扣案之分裝袋壹只沒收。
事實
一、游健強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94年7月12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由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4年度毒偵字第529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易字第173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95年10月27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訴字第124號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於98年4月30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
二、游健強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民國101年10月9日中午12時許,在宜蘭縣三星鄉安農溪田心橋旁自行車道,以將海洛因置入注射針筒內靜脈注射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嗣因游健強另案遭通緝,於101年10月10日下午1時許,在上開地點為警緝獲,當場扣得分裝袋1個,並於同日下午4時17分採其尿液送驗,其結果檢出鴉片類之嗎啡、可待因陽性反應。
三、案經宜蘭縣政府警察局三星分局報告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於本院審理中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理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游健強於警詢、偵查及本院訊問時均坦承不諱。本件被告採集之尿液檢體,經送請慈濟大學濫用藥物檢驗中心以EIA(酵素免疫分析法)初步檢驗,再以GC/MS(氣相層析質譜儀分析法)確認檢驗結果,確呈嗎啡(57630ng/mL)、可待因(4870ng/mL)陽性反應,此有慈濟大學濫用藥物檢驗中心檢驗總表、宜蘭縣政府警察局三星分局毒品犯罪嫌疑人尿液採驗作業管制紀錄(警卷第3-4頁)各1份附卷可稽,是被告自白足認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
二、被告有如事實欄一所載之前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及刑之執行紀錄,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資佐證。參照最高法院97年9月9日97年度第5次刑事庭會議二決議意旨,被告於初犯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後之5年以內,已再犯施用毒品之犯行,本次再度施用毒品,本案事證明確,其犯行堪可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其施用前持有第一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其施用第一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前曾受有如上事實欄一所載之犯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其於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依法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經觀察、勒戒後,復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惟被告坦承犯行,及被告施用毒品雖對己身健康戕害甚鉅,然終究非可與侵害他人法益之犯罪行為等量齊觀,且對此類施用毒品之行為人而言,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立法目的亦非重在嚴懲,而係重在彼等行為之矯治等情,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扣案之分裝袋1個,為被告所有犯本件施用第一級毒品罪施用剩餘,亦據被告於本院審理中陳述明確(見本院卷第15頁背面、22頁),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38條第1項第2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周建興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2年3月5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李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若未敘述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莊淑茹中華民國102年3月5日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