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1年婚字第90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3月05日
裁判案由:離婚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1年度婚字第90號原告 黃新郎 被告 黃娃西 (現送達處所不明)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本院於民國一百零一年二月二十六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原告黃新郎起訴主張:兩造於民國九十二年十二月八日結婚後,被告曾來臺與原告同住於原告戶籍地。兩造感情初尚融洽,詎被告黃娃西於九十三年五月間離家出走,原告四處尋找均無所獲,迄今音訊全無,是被告除未與原告共同生活,亦未負擔家庭生活費用,顯然惡意遺棄原告於繼續狀態,爰依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一項第五款訴請判准兩造離婚而聲明如主文。
貳、被告黃娃西則經本院合法通知後,無正當理由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且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爰准依原告聲請,由原告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叁、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離婚,依起訴時夫之本國法及中華民國法律,均認其事實為離婚原因者,得宣告之。但配偶之一方為中華民國國民者,依中華民國法律。又涉外民事,在本法修正施行前發生者,不適用本法修正施行後之規定。但其法律效果於本法修正施行後始發生者,就該部分之法律效果,適用本法修正施行後之規定。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修正前第十四條、修正後第六十二條定有明文。查兩造於九十二年十二月八日結婚,原告黃新郎為被告黃娃西之夫,且為我國國民,揆諸上開法條規定,關於兩造離婚之原因事實自應適用我國民法規定。次按,夫妻之一方以惡意遺棄他方在繼續狀態中者,構成判決離婚之事由,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一項第五款定有明文。末按,夫妻之一方無正當理由,不盡同居或支付家庭生活費用之義務,即屬以惡意遺棄他方(最高法院三十九年臺上字第四一五號判例參照)。
二、原告黃新郎主張各情,業據到庭陳述綦詳,並提出戶籍謄本在卷為證,且經證人即原告表姊 陳秀妹 到庭結證:其居住原告住處附近,近幾年均未見被告返家等語明確。又被告黃娃西於九十三年六月三十日出境後,便未再入境臺灣一節,則有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一百零一年八月三十一日移署資處亦字第○○○○○○○○○○號函覆之入出國日期紀錄在卷可佐,經核胥與原告主張情節大致契合,是依調查證據結果,本院認原告主張各情應與真實相符而可採憑。總上,被告黃娃西離家迄今九年餘,期間除未返家與原告黃新郎共同生活,亦未支付家庭生活費用,更已出境臺灣並失卻聯繫如前述,是原告黃新郎以被告黃娃西惡意遺棄原告在繼續狀態為由訴請離婚,揆諸前揭法條規定及判例意旨,洵屬正當且有理由,應予准許。
肆、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五十一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
中華民國102年3月5日
家事法庭法官陳嘉年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102年3月5日
書記官林慶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