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2年簡字第12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3月05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2年度簡字第128號聲請人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義福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1年度偵字第518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林義福犯竊盜罪,累犯,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核被告林義福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又被告前於民國96、97年間因竊盜、施用毒品及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本院判處徒刑確定後,再經本院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6月,於99年1月22日因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交付保護管束,嗣於99年9月19日保護管束期滿,未執行之刑視為已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查,其受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有多項前案紀錄,素行不佳,為貪圖不法財物而徒手竊取被害人 林美選 所有財物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暨其生活狀況、智識程度及其業與被害人達成和解,將竊取之財物歸還被害人及賠償被害人之損失,有和解書1份附卷可稽(見偵查卷第19頁),犯後坦承不諱,頗具悔意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2年3月5日
簡易庭法官許乃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莊國南中華民國102年3月5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