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1年訴字第38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3月05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1年度訴字第388號公訴人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謝振聲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年度偵字第3389號),本院合議庭裁定適用簡式審判程序,爰不經通常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謝振聲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叁年。
事實
一、謝振聲於民國98年7月間起至101年5月間止擔任天祿地球村科技有限公司(下稱天祿地球村公司)門市部主任一職,負責保管天祿地球村公司倉庫鑰匙及開車送貨等工作,竟利用上開職務之便,為下列犯罪行為:
㈠謝振聲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侵占
向客戶收取貨款之接續犯意,向不知情之和昌商行、 劉慶田 收款後,侵占部分款項,僅繳回部分貨款予天祿地球村公司,並偽造不實之銷貨憑證持以行使交付予天祿地球村公司以避免被查獲,足以生損害於天祿地球村公司。
㈡謝振聲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竊取天
祿地球村公司貨物之接續犯意,以不詳方式竊取天祿地球村公司位於宜蘭縣宜蘭市○○路○○○路0段000號、復興路2段168號及宜蘭縣壯圍鄉古亭村等處倉庫內之貨品,以此方式將貨品置於自己實力支配之下而竊盜得手。再以手寫或電腦製作偽造天祿地球村公司之出貨單,持以向不知情之和昌商行、劉慶田、市豐商行行使而販賣上開竊取所得之貨品並收取貨款,足以生損害於天祿地球村公司。
㈢謝振聲即以此方式共獲得新臺幣(下同)409萬元並已全部
花用殆盡,嗣因天祿地球村公司負責人 詹貿盛 於101年4月間發現庫存短少後向客戶詢問,始發現貨品遭謝振聲竊取,並報警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天祿地球村科技有限公司負責人詹貿盛告訴暨宜蘭縣政府警察局宜蘭分局報告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於本院審理中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理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謝振聲於本院訊問時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37頁背面),核與證人即告訴人詹貿盛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所陳大致相符,復有被告偽造之電腦出貨單影本、偽造之代收款項短缺資料影本、偽造之出貨單影本、天祿地球村科技有限公司歷史庫存存單一覽表等在卷可稽,是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第335條第1項之侵占罪。按刑法上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其存在之目的,在於避免對於同一不法要素予以過度評價,則自然意義之數行為,得否評價為法律概念之一行為,應就客觀構成要件行為之重合情形、主觀意思活動之內容、所侵害之法益與行為間之關連性等要素,視個案情節依社會通念加以判斷。如具有行為局部之同一性,或其行為著手實行階段可認為同一者,得認與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要件相侔,而依想像競合犯論擬,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2449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被告事實欄一㈠所為行使偽造私文書及侵占犯行,以及事實欄一㈡所為行使偽造私文書及竊盜犯行,均係以行使偽造之銷貨憑證以掩飾其侵占向客戶收取款項犯罪行為、或以行使偽造私文書以賣出其竊取物品之單一犯罪決意,被害人均為天祿地球村公司,又依其犯罪情節,二罪間均具有重要之關連性,從行為人主觀之意思及所為之客觀事實觀察,依社會通念,所犯二罪均具有行為局部之同一性,法律評價應認屬一行為同時觸犯數罪名較為適當,自均應依想像競合犯規定,從情節較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處斷。被告98年7月間起至101年5月間止多次行使偽造私文書犯行,係於密切接近之時地所實施,侵害同一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論以接續犯。被告所犯事實欄一㈠、㈡2罪,一則以行使偽造私文書之方式侵占貨款,一則以行使偽造私文書之方式竊盜天祿地球村公司貨品,其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財物,恣意以此方式竊取他人財物、侵占款項,復偽造不實單據以掩飾其犯罪行為,致告訴人蒙受鉅額損失達409萬元,惡性非輕,惟被告終於本院審理中坦承犯行,並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已支付全部約定之賠償金額120萬元,告訴人於本院審理中復陳述願意給被告一個機會,同意給予被告緩刑機會(見本院卷第37頁背面、44頁背面),本院審酌上情,認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為當,以資懲儆。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本次固因一時觀念偏差而罹刑典,惟其犯後則未飾詞推諉而表悛悔,經此科刑教訓後,信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因認所受刑之宣告,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宣告緩刑3年,以啟自新。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216條、第210條、第335條第1項、第55條、第50條、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第74條第1項第1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
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周建興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2年3月5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李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若未敘述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莊淑茹中華民國102年3月5日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216條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335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000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