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97年花簡字第147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4月30日
裁判案由:傷害等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7年度花簡字第1473號聲請人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丙○○
(現另案羈押於臺灣花蓮看守所)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7年度偵字第2021號、第2948號、第3882號、第388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丙○○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當場侮辱,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傷害人之身體,處拘役叁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公然侮辱人,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傷害人之身體,處拘役叁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傷害人之身體,處拘役叁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壹佰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丙○○於民國97年04月17日23時許,在花蓮市○○○○街○○號,酒後用腳踹傷其叔叔乙○○(傷害部分業據乙○○於97年4月18日撤回告訴,另由台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依法處理),並對到場處理之花蓮縣警察局花蓮分局自強派出所員警丁○○基於侮辱公務員之犯意,於當場多數人得以共見共聞之情狀下,公然以足以貶損人格之「幹你娘」穢語,侮辱執行職務之公務員。
二、丙○○於97年05月11日21時45分許,與 張志明 、 林晴郎 共騎乘二部機車,行經花蓮市○○街○○○巷時,竟於酒後基於傷害故意,徒手毆打甲○○,致甲○○受有右眼眶周圍擦傷及瘀傷之傷害。另並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在該不特定多數人得以共見共聞之公共場所,公然對 黃貴如 辱罵「妳生下來就是給別人幹的、操、妳真她媽的賤,幹你娘」等語,足以貶損黃貴如之人格與名譽。
三、丙○○基於傷害故意,於97年07月24日14時許,在花蓮市○○路○段國福橋西端,徒手毆打 蔡添福 ,致蔡添福段受有左胸挫瘀傷、上腹部瘀傷、左上背及前背挫瘀傷、左後背挫傷之傷害。
四、丙○○於97年07月24日17時40分許,於花蓮市○○街○○○巷○○號前,酒後持塑膠凳毆打 胡信男 ,致胡信男受有臉、頭皮、頸挫傷之傷害。
五、案經甲○○、黃貴如、蔡添福、胡信男訴由花蓮縣警察局花蓮分局報請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一、訊據被告丙○○矢口否認有為前揭侮辱執行職務之公務員暨毆打甲○○及公然侮辱黃貴如之犯行,辯稱:伊當時有喝酒,不知道有沒有罵警員。另甲○○是遭張志明(張志明涉犯傷害罪嫌部分,因罪嫌不足,業據台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7年度偵字第2948號為不起訴處分在案)毆打,伊並未出手,也未罵黃貴如云云。經查:(一)證人即當時執行勤務之員警丁○○於偵查中結證稱:「(問:丙○○有無對警察強暴脅迫?)有,我到現場時丙○○是酒醉瘋狂的狀態,...,還有罵三字經」、「(丙○○有無罵警察幹你娘?)有。」(參見97年度偵字第2021號偵查卷第13頁),質之被告於警詢中亦不諱言:其當時知警員有據報前往處理,經與警方共同檢視蒐證光碟,該光碟中對員警口出三字經穢語之人確為其本人(見丙○○97年4月18日警詢筆錄第3頁),足見證人丁○○所述情節係屬信而有徵,有其可採信之處。(二)另被告丙○○確有於上揭時、地無故毆打告訴人甲○○及辱罵告訴人黃貴如等情,業據證人即告訴人甲○○、黃貴如於警詢時分別證述明確(詳見警卷第11-21頁),稽,且所述案發經過情節均互核相符,參以證人甲○○、黃貴如與被告素不相識,當無刻意設詞誣陷被告之理,此外,復有行政院衛生署花蓮醫院診斷證明書1份及照片3張在卷可稽,是告訴人指訴被告傷害、公然侮辱等情,自屬有據。(三)又前揭犯罪事實三、四部分,迭據被告丙○○於警詢時、偵查中供認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蔡添福、胡信男及證人即被告舅舅 潘木成 於警詢中證述情節相符,復有行政院衛生署花蓮醫院診斷證明書1份、財團法人佛教慈濟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各1份及現場暨被害人受傷照片4張在卷可稽,足證被告此部分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四)綜上所述,被告為上開辯解,顯係事後卸責之詞,委無足採。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當場侮辱、傷害、公然侮辱之犯行均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丙○○就犯罪事實一之犯行,係犯刑法第140條第1項之侮辱公務員罪。就犯罪事實二之犯行,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及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就犯罪事實三及四之犯行,均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被告所犯上開5罪,犯意各別,犯罪構成要件不同,應予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之素行,渠常因酒醉鬧事,動則對人施暴,危害社會治安,及其等犯罪之目的、手段,被害人受傷程度,犯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定其應執行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至扣案農用耙子及土製刀各1支,尚乏積極證據足認與本案犯罪有關,爰不予宣告沒收,併予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140條第1項、第277條第1項、第309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6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98年4月30日
花蓮簡易庭法官陳世博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98年4月30日
書記官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律條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40條第1項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當場侮辱,或對於其依法執行之職務公然侮辱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百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9條第1項:
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