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2年度交簡字第132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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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2年交簡字第13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3月05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2年度交簡字第132號聲請人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進成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2年度偵字第49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陳進成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除補充更正為:「陳進成於民國102年1月22日10時許,在其位於宜蘭縣○○鄉○○路○○巷○○○○號之住處飲酒至同日12時許結束,明知其服用酒類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狀態,仍騎車牌號碼000-000號機車外出。
嗣於同日21時32分許,行經宜蘭縣○○鄉○○路○段○○○號前為警攔檢,經警對其實施呼氣酒精濃度測試,結果其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57毫克,始知上情。」外,其餘之犯罪事實、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核被告陳進成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之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爰審酌被告前無任何科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稽,素行尚佳,然其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酒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漠視自己安危及公眾安全,於酒後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57毫克後,仍心存僥倖騎機車上路,嚴重危害行車安全,暨其生活狀況、智識程度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附繕本)。
中華民國102年3月5日
簡易庭法官許乃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莊國南中華民國102年3月5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