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2年簡字第11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3月05日
裁判案由:侵占遺失物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2年度簡字第118號聲請人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念祖
陳憲榮上列被告等因侵占遺失物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2年度偵字第36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張念祖共同犯侵占漂流物罪,處罰金新台幣壹萬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鏈鋸壹台、猴勾壹具均沒收。
陳憲榮共同犯侵占漂流物罪,處罰金新台幣壹萬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鏈鋸壹台、猴勾壹具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張念祖與陳憲榮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侵占漂流物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02年1月7日上午7時許,各自駕駛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及LN-4156號自用小貨車,共同前往宜蘭縣大同鄉宜51線15.5公里田古爾溪橋下方1公里處蘭陽溪河床,以張念祖所有之鏈鋸1台、猴勾1具之工具切割、撿拾河床上之紅檜漂流木共10支(共計約1公噸)。
於同日下午1時30分許,張念祖、陳憲榮已將上揭漂流木裝車後,為現場埋伏之員警當場查獲。
二、證據:
㈠、被告張念祖、陳憲榮於警詢時之自白。
㈡、證人即羅東林區管理處太平山工作站技術士 江誼哲 於警詢時之指述。
㈢、森林暨自然保育警察隊羅東分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暨代保書2紙、羅東林管處太平山工作站取締盜取漂流木案會勘紀錄、贓物認領保管單、現場及贓證物照片共6幀。
三、按刑法第337條所謂「漂流物」,係指隨水漂流之遺失物經撈獲者;所謂「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則指除遺失物、漂流物以外之其他偶然脫離本人持有之物而言。本件被查獲之國有針一級木紅檜10支,均係自案發地附近不詳之林班地沖流而下、漂流橫倒於上揭案發地點,該紅檜10支既因漂流而已脫離原林班地主管機關之管領持有狀態,自屬漂流物無訛。核被告張念祖、陳憲榮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7條之侵占漂流物罪。被告張念祖、陳憲榮間就上揭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爰審酌被告張念祖、陳憲榮因一己私利,明知未得主管機關許可,仍恣意將橫倒在國有河川區域上之大型漂流木侵占入己,所為非是, 審酌渠 等所侵占之漂流木市價約新台幣2萬5,000元,並考量被告張念祖國小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勉持;被告陳憲榮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亦勉持,及被告2人犯後均已坦承犯行、態度均尚稱良好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扣案鏈鋸1台、猴勾1具,係被告張念祖所有、供渠等2人為本案犯行所用之物,業據被告張念祖、陳憲榮供承在卷,爰依共同正犯基於責任共同,對於共犯間供犯罪所用之物,均應為沒收之諭知之法理,及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就被告張念祖、陳憲榮2人均為沒收之諭知。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28條、第337條、第42條第3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2年3月5日
簡易庭法官卓怡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馬竹君中華民國102年3月6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37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5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