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3年簡字第92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4月28日
裁判案由:妨害兵役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九十三年度簡字第九二六號
公訴人臺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妨害兵役治罪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一年營偵字第二五三號),本院審理後,合議裁定改依簡易程序審理,判決如左:
主文甲○○意圖避免召集處理,居住處所遷移,無故不依規定申報,致使臨時召集令無法送達,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叄佰元即新台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前項犯罪事實,有下列證據足資證明:
(一)被告自白。
(二)台南師管區司令部台南縣團管部妨害兵役案件移送報告書、臨時召集令、臨時召集令受領回執、臺南縣警察局新營分局民治派出所戶口查察通知單、召集令交付通知書、臺南市後備司令部列管後備軍人行方不明、遷出未報移送法辦年籍表、臺南縣新營市戶政事務所簡便行文表一紙。
三、又公訴意旨以被告所為,認係犯而認其涉有違反妨害兵役治罪條例第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第三項,應依同條第六條科刑,惟查,妨害兵役治罪條例第六條是指教育召集令及勤務召集令,同法第五條則係指動員召集令及臨時召集令,而本件自始即是台南師管區司令部台南縣團管部臨時召集令無法送達至被告,並非教育召集令或勤務召集令,從而,公訴人認被告此部分之犯行涉有應依妨害治罪兵役條例第六條科刑,即有未洽,惟起訴之犯罪事實同一,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二項、第一項前段、第三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第三百條,妨害兵役治罪條例第十條第三項、第一項第三款、第五條,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現行法現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四月二十八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法官洪士傑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李佩珊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四月三十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