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701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98年台上字第701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11月26日

裁判案由:強盜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八年度台上字第七0一八號上訴人甲○○上列上訴人因強盜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九十六年八月二十九日第二審判決(九十六年度上訴字第二八五四號,起訴案號: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五年度偵字第二六二二九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上訴人甲○○上訴意旨稱原判決關於準強盜部分,有違背法令之事由,應予以撤銷,其理由略稱:㈠、上訴人於警詢稱「伊於民國九十五年十一月二十二日十二時三十分,闖入證人即告訴人乙○○住家」,惟依證人 陳淑珠 之證述,其返家時間早於上訴人進入時間,是上訴人應無從為竊盜行為,自無準強盜行為,此為有利上訴人之證據,原判決未說明不予採納之理由,有理由不備之違法。㈡、陳淑珠於警詢、第一審時既證稱「只看見他拿了一個紙袋,裡面有什麼伊不知道」,則其事後證稱「有看到紙袋內一件牛仔褲等」云云,係附和乙○○之詞而不足採,此為有利上訴人之證據,原判決未說明不予採納之理由,有理由不備之違法。㈢、原判決認定上訴人係於「九十五年十一月二十二日十二時許」為犯罪行為,且有竊取漫畫書三本、一件牛仔褲之事實,分別與上訴人及乙○○、陳淑珠之陳述有出入,原判決有認定事實不依證據之違法等語。
惟查證據之取捨、證據證明力之判斷,以及事實有無之認定,屬事實審法院之職權,苟其取捨、判斷與認定,並不違背論理法則及經驗法則,即不容任意指為違法,而執為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本件原審認定上訴人有原判決所載刑法第三百二十九條之準強盜罪,應依刑法第三百二十八條第一項論科之犯行,係以上訴人坦承於九十五年十一月二十二日中午十二時許,在乙○○位於錦州街之住處等情,雖另辯稱未竊取任何東西云云,惟上訴人之犯行,業經乙○○,陳淑珠證述明確,且有陳淑珠之傷害診斷證明書在卷可查,上訴人亦不否認有以棉被蓋住陳淑珠之臉部後,再用手壓制之強暴行為。而上訴人係在乙○○家中竊盜財物後,尚未離開犯罪現場,即遭陳淑珠發覺,若其無脫逃之意,實無須以棉被將陳淑珠之臉部蓋住,再以手壓制,而待陳淑珠表明欲讓伊離去之意思後始鬆手,上訴人為竊盜行為後,因脫免逮捕而當場施以強暴之犯行明確,其否認犯罪為不可採等證據資料,予以綜合判斷,認上訴人犯行足堪認定。因而維持第一審論處上訴人刑法第三百二十九條之準強盜罪(依刑法第三百二十八條第一項論處有期徒刑五年六月)罪刑部分之判決,駁回上訴人在第二審準強盜罪部分之上訴。已詳敍其所憑證據及認定之理由,所為論斷,均有卷存證據資料可資覆按。上訴意旨雖指摘原判決違法,然查原判決事實欄記載上訴人於九十五年十一月二十二日十二時許,侵入乙○○之住處,係依憑上訴人坦承於當日中午十二時許,在乙○○之住處,以及陳淑珠證稱:「當日九、十時出去買菜,約在中午時返家,回家時發覺門沒鎖,心裡就覺得奇怪,後來看電視愈想愈不對,約十二時三十分許就開始巡視家裡,看見上訴人在 孫子 乙○○房間門邊」等語,是已經說明上訴人侵入乙○○之住處時,並無人在家,至於上訴人於警詢所稱:「伊於九十五年十一月二十二日十二時三十分,闖入乙○○住家」等語之十二時三十分,應係被陳淑珠發現之時間,並非有利於上訴人之證據,原審就此自不必說明,尚難執此認原審有理由不備之違法。原判決說明陳淑珠於第一審證稱:「九十五年十一月二十二日中午,上訴人離開伊錦州街住處時,在門口看見上訴人手上提著一個約A4大小的紙袋,伊問上訴人那是什麼東西,上訴人有快速亮一下給伊看,伊看到一件藍色牛仔褲」等語,且依據第一審審理筆錄之記載,此項陳述係在上訴人之辯護人詰問下所陳,上訴意旨謂陳淑珠所陳係附和乙○○之詞云云,並非依據卷內資料執為指摘之合法上訴理由。原判決說明乙○○指訴遭竊之漫畫書為三本,以及上訴人亦曾供陳竊取三本漫畫書。且詳細敍述上訴人於第一審審理期日為脫免於九十五年十一月二十二日中午竊盜犯行之罪責,始配合乙○○所陳述情形,更改其供詞,致其先後所為竊取乙○○之牛仔褲二件或一件之地點與數量互生矛盾,然依據陳淑珠前述證詞與乙○○及上訴人一致之陳述,認定上訴人於當日確有竊取漫畫書三本、牛仔褲一件之犯行,此為原審採證認事之職權,上訴意旨就此任意指摘為違法,亦非合法之上訴理由。至於其他上訴意旨均係就原審已調查及依憑卷證資料所為採證認事職權之合法行使,以及原判決已論列說明之事項,依憑己見任意指摘為違法,並重為事實之爭執,否認犯罪,殊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衡以前開說明,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八年十一月二十六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官賴忠星
法官呂丹玉法官吳燦法官施俊堯法官蔡名曜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八年十二月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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