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98年台上字第700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11月26日
裁判案由:違反公司法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八年度台上字第七00八號上訴人甲○○
乙○○丙○○(原名 藍士勛 )丁○○上列一人選任辯護人 王東山 律師上列上訴人等因違反公司法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九十六年十月九日第二審判決(九十六年度上訴字第三二一一號,起訴案號: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四年度偵字第一一六一二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
理由本件原判決撤銷第一審科刑判決,改判依修正前刑法連續犯之例,仍論處上訴人甲○○、丁○○共同連續公司負責人,公司應收之股款,股東並未實際繳納,而以申請文件表明收足罪刑(依序各處有期徒刑八月、一年六月,各減為有期徒刑四月、九月),論處上訴人乙○○、丙○○共同公司負責人,公司應收之股款,股東並未實際繳納,而以申請文件表明收足罪刑(各處有期徒刑六月,均減為有期徒刑三月)之判決,固非無見。
惟查:(一)、有罪判決書,應記載對於被告有利之證據不採納之理由,如漏未記載,即有判決不備理由之違背法令,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十條第二款、第三百七十九條第十四款前段規定甚明。原判決認定丙○○、乙○○二人與丁○○共犯民國九十年十一月十二日修正公布前公司法第九條第三項就公司應收之股款,股東並未實際繳納,而以申請文件表明收足罪行,無非係以丁○○之供述為主要論罪之依據。然丙○○、乙○○二人均矢口否認有何上開犯行,丙○○辯稱公司資本募集都由丁○○負責,伊只負責業務,公司增資募款都是由丁○○負責;伊沒有犯罪,股款都有到位;乙○○辯稱:伊只是掛名公司負責人,沒有參與業務,並不知情等語。原判決未說明憑何證據足以認定丙○○、乙○○二人與丁○○間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分擔而成為共犯之理由,僅以丙○○、乙○○均同意擔任傳達資訊網路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傳達公司)正揚開發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正揚公司)之負責人,並於公司增資、設立登記之相關申請文件上用印,對丁○○上開犯行實難諉為不知,自應同負共犯之責等臆測之詞為丙○○、乙○○有罪之認定,尚難昭折服。(二)、有罪判決書所記載之犯罪事實,為論罪科刑適用法律之基礎,故凡於適用法律有關之重要事項,必須詳加認定,明確記載,然後於理由內敘明其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始足為適用法律之依據。若事實未有此記載,而理由加以說明,為理由失其依據之矛盾;如事實有此記載,理由未予說明,則為理由不備,按諸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九條第十四款規定,其判決當然為違背法令。本件原判決事實二之㈡認定:傳達公司於八十八年十二月二十一日現金增資新台幣(下同)四千五百萬元,因傳達公司之股東並未實際繳納增資股款,乃由丁○○以報紙廣告所覓得之金主,於八十八年十二月二十一日,以 羅緣珠 名義匯款四千五百萬元至甲○○名下,再以甲○○名義匯入增資繳款帳戶,嗣傳達公司取得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城中分行出具之存款證明,即由甲○○出具委託書委由不知情之會計師 韓景山 ,於八十八年十二月二十二日依該傳達公司存款證明,出具「公司增加資本變更登記資本額查核報告書」,而以申請文件表明收足,持向主管機關辦理資本額變更登記。事實四認定:正揚公司於八十九年一月二十六日辦理七千萬元設立登記資本額繳納事宜,因正揚公司股東並未實際繳納股款,驗資證明,由丁○○以報紙廣告所尋的之金主,於八十九年一月二十六日轉帳七千萬元至正揚公司籌備處之股款繳納帳戶,嗣取得世華聯合商業銀行東門分行出具之正揚公司存款證明,即由乙○○委由不知情之會計師韓景山出具「公司設立登記資本額查核報告書」,而以申請文件表明收足,持向主管機關辦理公司設立登記等情。然於理由內未說明該部分甲○○、乙○○、丁○○如何成立公司應收之股款,股東並未實際繳納,而以申請文件表明收足犯罪所憑之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亦屬理由不備。(三)、原判決理由說明:「刑法第四十七條雖有修正對累犯處罰之規定,然本案被告不論適用新法或舊法,均成立累犯,故上開條文修正對被告並無有利不利之情形可資比較,應適用裁判時法。」等語(見原判決第十二頁第十九至二一行),似認定本件上訴人等均成立累犯,然依原判決其餘理由之敘述及判決主文記載,均無任何上訴人成立累犯及加重其刑之認定,不無理由矛盾之違背法令。(四)、原判決事實二之㈣認定:傳達公司於九十年三月二十六日現金增資四千七百五十萬元,並於同日開立第一商業銀行大安分行
00000000000號帳戶,作為增資繳款帳戶後,其中除一千二百零四萬元股款,經傳達公司部分股東繳納外,其餘增資股款三千五百四十六萬元均未經股東實際繳納,乃由丁○○以報紙廣告所覓得之金主,湊足應納股款後,於九十年三月二十六日匯入四千七百五十萬元至丙○○名下等情。然於理由二㈡之③則敘述:益徵傳達公司九十年三月二十六日現金增資「四千五百萬元」,其中三千五百四十六萬元部分,未據股東實際繳納等語(見原判決第九頁第十九至二一行),事實之記載與理由之說明不相適合,亦有未妥。(五)、原判決就上訴人等量刑部分,於理由五說明審酌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原判決主文第二、三、四項所示之刑,並分別就所宣告之刑,減二分之一,各如原判決主文第二、三、四項所示,及均諭知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各如原判決主文第二、三、四項所示等語(見原判決第十五頁第四至七行)。然依原判決主文第四項記載,就丁○○部分,係判處有期徒刑一年六月,減為有期徒刑九月,並無易科罰金諭知。原判決上開理由之說明與主文之記載相衝突,亦屬不妥。以上,或係上訴人等之上訴意旨所指摘,或為本院得依職權調查之事項,應認原判決有撤銷發回更審之原因。至原判決理由六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部分,因公訴人認與前揭論罪科刑部分為單純一罪,基於審判不可分原則,爰一併發回,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八年十一月二十六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莊登照
法官陳世淙法官徐昌錦法官許錦印法官林立華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八年十一月二十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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