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9年度上訴字第1165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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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9年上訴字第116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7月12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99年度上訴字第1165號上訴人即被告甲○○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9年度審訴字第1097號中華民國99年6月3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毒偵字第1252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按「不服地方法院之第一審判決而上訴者,應向管轄第二審之高等法院為之。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原審法院。逾期未補提者,原審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第二審法院認為上訴書狀未敘述理由或上訴有第362條前段之情形,應以判決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而未經原審法院命其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刑事訴訟法第
361條、第367條分別定有明文。職是,不服地方法院之第一審判決而上訴者,其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至於上訴理由是否具體,係屬第二審法院審查範圍,則不在命補正之列,此參照上開條文之修正理由自明。
二、再按,「所謂具體理由,必係依據卷內既有訴訟資料或提出新事證,指摘或表明第一審判決有何採證認事、用法或量刑等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不當或違法,而構成應予撤銷之具體事由,始克當之(例如:依憑證據法則具體指出所採證據何以不具證據能力,或依憑卷證資料,明確指出所為證據證明力之判斷如何違背經驗、論理法則);倘僅泛言原判決認定事實錯誤、違背法令、量刑失之過重或輕縱,而未依上揭意旨指出具體事由,或形式上雖已指出具體事由,然該事由縱使屬實,亦不足以認為原判決有何不當或違法者(例如:對不具有調查必要性之證據,法院未依聲請調查亦未說明理由,或援用證據不當,但除去該證據仍應為同一事實之認定),皆難謂係具體理由,俾與第二審上訴制度旨在請求第二審法院撤銷、變更第一審不當或違法之判決,以實現個案救濟之立法目的相契合,並節制濫行上訴」(最高法院97年度臺上字第892號判決意旨參照)。是如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認事用法有何違法或不當之情形,即屬上訴未敘述具體理由。又上訴書狀未敘述具體理由者,其上訴即屬於刑事訴訟法第362條前段所定「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之情形,第二審法院自應依同法第367條之規定,以判決駁回之。
三、本案上訴人即被告(下稱被告)甲○○不服原審判決提起上訴,其上訴書所載理由略謂:被告犯後自首犯行,原審仍就施用第一級毒品部分量處有期徒刑1年,就施用第二級毒品部分量處有期徒刑6月,並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年4月,量刑顯然過重。又原審未依刑法第57條所列舉之10款事項,審酌被告是否有刑法第59條所示之情堪憫恕情狀,而未依刑法第59條酌減被告刑罰,亦有未當。再被告因已陷入毒品之侵害,且矛盾循環之困境,實難與一般受刑人出獄後大多可改過遷善之情形相提並論,原審未審酌及此,量刑亦有過重之可議,爰依法提起上訴,希能遞減其刑,並從輕論處等語。經查:
㈠本件原判決就檢察官起訴被告於施用毒品強制戒治執行完畢
釋放後5年內,分別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民國99年1月28日11時許,在高雄市○○區○○○路○○○○巷○號13樓之3住處內,以將海洛因摻入香菸內並以點火吸食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
1次;復於上開施用海洛因後約10分鐘,在同址,以將甲基安非他命放入玻璃球內燒烤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之犯行,業已罪證明確,且為累犯,復認前開犯行被告皆符合刑法自首之要件,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62條前段、第51條第5款、第9款等規定,就被告上開所犯判處罪刑,並諭知所查扣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
4包(合計驗餘淨重10.45公克,空包裝總重2.16公克,純質淨重9.28公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含袋,驗餘淨重2.037公克),應予沒收銷燬,業已詳敘其認定之依據及所憑之理由,經核並無違誤。
㈡關於刑之量定,係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為自由裁量之事項,
倘其未有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或濫用其權限,即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且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最高法院75年度臺上字第7033號判例意旨,及85年度臺上字第2446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原判決審酌被告前經強制戒治及刑罰執行後,仍未能徹底戒絕毒品,復再犯本件施用毒品罪,顯見其自制力不足,無法擺脫毒品,惟念所犯施用毒品罪乃屬戕害自身身心健康行為,且其犯後已坦認犯行,並斟酌檢察官在庭建議本件分別量處有期徒刑1年(施用第一級毒品部分)、5月(施用第二級毒品部分)等一切情狀,就施用第一級毒品部分量處有期徒刑1年,就施用第二級毒品部分量處有期徒刑6月,並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年
4月,經核原判決已就刑法第57條揭示之各種量刑條件妥為斟酌,量刑尚稱允當,並無失輕、過重或違反比例原則、平等原則或公平正義之情形。被告辯稱:因被告已陷入毒品之侵害,且矛盾循環之困境,實難與一般受刑人出獄後大多可改過遷善之情形相提並論,原審未審酌及此,量刑容有過重之可議等語,據之指摘原判決量刑過重,並無可採。
㈢按「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
酌量減輕其刑。」刑法第59條定有明文。又刑法第59條之酌量減輕其刑,必於犯罪之情狀,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低度刑期,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最高法院28年上字第1064號、38年臺上字第16號、44年臺上字第413號、59年臺上字第899號迭著判例可資參照。又刑法第59條所謂「犯罪之情狀可憫恕」,係指裁判者審酌同法第57條各款所列事項以及其他一切與犯罪有關之情狀之結果,認其犯罪足堪憫恕者而言(此觀之刑法第59條立法意旨即明)。查被告雖自首本件之犯行,並於原審坦承犯行,惟其自80年間起,即有多次違反肅清煙毒條例、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前科紀錄,且迭經刑罰執行及觀察、勒戒、強制戒治等程序,仍一再施用毒品,顯見其並無戒除毒品之意,是其此次再犯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罪行,經審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之事項及與其犯罪有關之一切情狀,顯然並無任何「犯罪情狀顯可憫恕」之可言,是被告主張原審未依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有所不當,自無可採。
四、綜上,被告就原判決業已審酌之量刑條件,空泛指摘原判決量刑過重,顯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認事用法有何違法或不當之情形,其上訴顯屬未敘述具體理由之情形。核之上揭說明,應認被告之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自應予以駁回。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367條前段、第372條,不經言詞辯論,逕為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7月12日
刑事第十一庭審判長法官翁慶珍
法官黃仁松法官徐美麗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施用第一級毒品部分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施用第二級毒品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99年7月12日
書記官賴梅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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