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9年交抗字第27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7月12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99年度交抗字第272號抗告人即受處分人甲○○上列抗告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99年4月27日裁定(99年度交聲字第321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即受處分人甲○○不服原裁定。又其在原審之異議意旨為:受處分人當日係自中山路與青年路口出發,沿青年路行駛一路均為綠燈,至青年路與復興路口方停等紅燈,不料在該路口遇警攔停指稱受處分人在前三個路口闖紅燈,受處分人並未闖紅燈,且舉發單上記載違規地點青年路與仁愛街口乃攔停地點之前一個路口,與警員舉發時說違規地點為前三個路口不同,足見舉發有誤等語。
二、按汽車駕駛人,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者,處新臺幣(下同)1,800元以上5,400元以下罰鍰。汽車駕駛人有下列各款所列條款之一者,除依原條款處罰鍰外,並予記點:三、有第43條、第53條或第54條情形之一者,各記違規點數3點,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第63條第1項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
㈠、受處分人甲○○民國於99年1月3日18時17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沿高雄市○○區○○路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高雄市○○區○○路與仁愛街口闖紅燈一情,業經證人即舉發警員 陳木森 證稱:「當時我們有二位警員執行巡邏勤務,是沿著青年路西向東巡邏過來,巡邏到青年路、仁愛街口的時候,當時青年路是紅燈,所有的車輛都停等紅燈了,我們車子是停在機車停等區後面的第一台,我們看到有一位機車騎士騎車經過,是西向東的方向,與我們同向,該機車騎士應該一開始是停在那邊,後來看到紅燈沒有車輛就騎過去,我看到該機車闖紅燈後,我就開警示燈追過去,就在下一個路口即青年、復興路口(青年路當時是紅燈)攔停違規人,告訴他他在青年、仁愛街口有闖紅燈。」等語明確(見原審99年2月22日訊問筆錄),依舉發當時之視線、路況及警員與受處分人之相對位置等情形,證人陳木森警員並無誤看之虞,是其證詞應屬可採,受處分人違規事實,堪屬真實。
㈡、再本件攔停舉發情形,亦經證人陳木森警員證述:「我是跟違規人說他闖紅燈,請他拿駕照、行照給我看,他說他沒有意思闖紅燈,我跟他說這裡的路上的號誌都是連鎖的,你回頭看一下,這二、三個路口都是紅燈,因為他停在復興路口,而且仁愛、忠孝路口也都是紅燈。我與另一位警員沒有跟違規人說是在前三個路口闖紅燈」等語明確,且舉發單上亦明載受處分人違規路口係青年路與仁愛街口,有舉發單1份在卷可證,受處分人雖辯稱:並沒有闖紅燈,舉發員警稱伊在前二、三個路口闖紅燈,舉發明顯有誤云云,顯無可採。
㈢、綜上,受處分人確有闖紅燈違規事實,原處分機關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裁處受處分人罰鍰1,800元,並依同條例第63條第1項第3款規定,記違規點數3點,揆諸上開規定及說明,於法並無不合,亦未逾法定裁量權範圍。受處分人指摘原處分違誤,求為撤銷,為無理由。
四、原審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第63條第1項第3款、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19條之規定,裁定駁回抗告人之異議,核無違誤。抗告人仍執陳詞提起抗告,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26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7月12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周賢銳
法官徐美麗法官黃仁松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中華民國99年7月12日
書記官林家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