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6年訴字第14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5月30日
裁判案由:強盜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6年度訴字第148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丙○○選任辯護人阮祺祥律師上列被告因強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五年度偵字第二六二二九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丙○○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 陸年 陸月。
事實
一、丙○○與甲○○為朋友關係,詎丙○○竟分別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及無故侵入他人住宅之犯意,先於民國九十五年七月三十日前某日,利用至甲○○位於臺北市○○○路○○○巷○○號五樓之一之住處拜訪之機會,趁甲○○不注意之際,拿取甲○○所有之住家鑰匙予以複製後備用,再將原鑰匙放回甲○○住處避免被發覺。嗣於九十五年七月三十日,趁甲○○及其家人均外出不在家之際,持上開複製之鑰匙一支開啟甲○○位於上開復興北路之住處大門後,侵入該處,而徒手竊取如附表「犯罪方法及所得財物」欄編號1至12所示之物品,復於九十五年九月底至十月初間某日,以上開同樣手法,竊取編號13至16所示之物品。再於九十五年十月間某日,趁至甲○○位於桃園縣中壢市之宿舍拜訪,甲○○未加注意之際,竊取編號17、18所示之物品。嗣甲○○全家於九十五年十月中旬自復興北路之住處搬至臺北市○○街○○○號二樓新居,丙○○又於九十五年十一月初,利用至甲○○宿舍拜訪之機會,拿取甲○○新家之鑰匙一支予以複製備用,再將原鑰匙放回甲○○宿舍,復於九十五年十一月二十二日十二時許,趁甲○○全家人均外出家中無人看管之際,持複製之鑰匙一支打開大門侵入甲○○位於錦州街之住處,至甲○○房間內竊取甲○○所有之漫畫書三本、牛仔褲一件,得手後置放於紙袋欲離去之際,適甲○○之祖母乙○○返家,發覺有異,至甲○○房間查看,發覺丙○○獨自待在甲○○房內,而詢以「 紅毛 (被告之綽號),你為何來我家?」,詎丙○○為脫免逮捕,竟將乙○○推倒在地後,以棉被覆蓋乙○○之臉部,並以手壓制,使之無法反抗,而當場施以強暴,乙○○因而受有左胸部、左上臂、左臀及左腿挫傷之傷害,並於害怕之際告知丙○○將讓其離開,丙○○始放手,並拿取所竊得之物離去。嗣經甲○○報警處理,丙○○始於九十五年十一月二十二日十七時三十分許,在其位於臺北市○○路○○○巷○號四樓之住處為警查獲。
二、案經甲○○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報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定有明文;復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一第二項亦有規定;另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四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五規定甚明。本院據以認定被告丙○○犯罪事實之證據,部分屬傳聞證據,除證人乙○○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業經具結且無顯不可信之情形存在,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一第二項規定,自具備證據能力;其餘之傳聞證據,因被告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對於證據能力聲明異議,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五第一項、第二項規定,視為同意上開證據具備證據能力;本院審酌該等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之情況,相關陳述人均未曾主張非出於任意性或不正取供,足信作成時之情況,應無違法或不當情事,因而認為適當,故該等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均具備證據能力而得作為證據,合先敘明。
二、訊據被告 固坦 認有擅自複製告訴人甲○○位於復興北路、錦州街住處之鑰匙,於如附表編號一、二所示之時間、地點,無故侵入住宅後竊取如附表「犯罪方法及所得財物」欄編號1至9、12至16所示物品,復於如附表編號三所示時地,竊取如附表編號17、18所示之物,惟矢口否認有於九十五年七月三十日竊取編號10、11所示之物,亦否認有何準強盜之犯行,辯稱:有關告訴人指訴遭竊之漫畫書部分,係於九十五年十月底、十一月初某日,被告至告訴人位於中壢之宿舍,告訴人委由被告先行將漫畫書帶回,被告並無竊盜漫畫書之行為;九十五年十一月二十二日當日被告並無竊取任何東西;另告訴人無法確認失竊物品遭竊之時間、地點,對於牛仔褲遭竊之時間、漫畫書遭竊之數量,前後供述不一,其指訴自難以遽信;是公訴人認被告有準強盜之犯行,實有誤會云云。
三、經查:
(一)被告在九十五年七月三十日,無故侵入告訴人位於上開復興北路之住處,而竊盜如附表編號1至12所示物品之犯行,業據告訴人指訴屬實,且除如編號10、11之金牌、金項鍊外,附表編號一所示之其餘遭竊物品,被告均坦承係於同一次竊盜行為中同時竊取無誤(見本院卷第六0頁)。
雖檢察官於起訴書內,載明被告之犯罪時間係九十五年九月至十月間,惟查,被告曾於九十五年十一月二十三日、九十五年十二月二十六日內勤及偵查檢察官訊問時均供稱伊係在九十五年七月三十日竊取PSP遊戲機等語(見九十五年度偵字第二六二二九號卷《下稱偵查卷》第三一頁、第三八頁),復於審理中以書狀表明第一次在告訴人復興北路住處竊盜之時間係在九十五年七月至九月間(見本院卷第六0頁);又告訴人指訴PSP遊戲機、PSP防塵套、皮夾(即附表編號1、2、4)等物品遭竊之時間,係在九十五年七月三十日(見本院卷第二一頁、第四二頁),是綜合上述事證,被告為該次竊盜之時間,應係九十五年七月三十日。又被告曾於檢察官訊問時坦認確有竊取如附表編號10、11所示之金牌、金項鍊,且將其變賣等情(見偵查卷第五二頁),是其嗣後翻異前詞,於本院審理時否認有竊取上開物品,自屬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再關於附表編號12之手錶一支,告訴人雖指稱係其父親 林仲元 所有,而係搬到錦州街之新家後才遭竊云云,然而告訴人曾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對於物品遭竊之時間,有的得以確定,有的不行等語(見本院卷第四二頁),是以告訴人所指稱遭竊之時間是否確實無誤,尚存可疑,本諸罪疑惟輕之法則,以被告之供詞,較堪採信,故認定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手錶一支,係由被告於九十五年七月三十日所竊取。從而。被告所為如附表編號一所示之犯行,自堪以認定。
(二)如附表編號13至18所示之物,確已遭竊遺失,而編號13、15之洋酒三瓶、牛仔褲一件係在告訴人復興北路之住處遺失,編號17之ipod一臺係在宿舍遺失等情,業據告訴人指訴明確(見本院卷第二一頁),核與被告坦認之竊盜犯行相符。另關於附表編號14之襯衫二件、編號16之PSP遊戲卡十一款、編號18之小說一本等物品,告訴人雖證稱係在錦州街之住處遭竊,與被告供稱係在復興北路遭竊有所出入,然告訴人本身對於物品遭竊之時間尚難以完全確定,前已敘及,且卷內無其他得以證明上開物品係在告訴人錦州街住處遭竊之證據,是應採信被告之供稱,認編號14之襯衫二件、編號16之PSP遊戲卡十一款,係在告訴人復興北路住處竊取而得,而編號18之小說一本係在告訴人之宿舍所竊得。從而,被告在九十五年九月底至十月初間某日,無故侵入告訴人復興北路之住處,竊取如附表編號13至16所示之物,另於九十五年十月間某日,在告訴人桃園縣中壢市宿舍竊取ipod一臺、小說一本之犯行,亦堪以認定。
(三)又被告辯稱其於九十五年十一月二十二日中午十二時許,在告訴人位於錦州街之住處,並未竊取任何東西云云,然查:
㈠被告曾於警詢、檢察官訊問時,均坦認有竊取告訴人之漫
畫書(見偵查卷第八頁、第三一頁),核與告訴人指訴其漫畫書遭竊一節相符,雖被告於警詢時係供稱竊取漫畫書「二本」,嗣於檢察官訊問時改稱「三本」,惟其對於竊取漫畫書之供詞均未曾改變,是自難以被告前後關於所竊取之漫畫書數量上之供述有所不同,即認被告所為竊取漫畫書之自白顯不可採。故被告於九十五年十一月二十二日十二時許,確有竊取告訴人所有之漫畫書之事實,至於實際偷竊之數量,因告訴人指訴遭竊之漫畫書為三本,參以被告亦曾供陳竊取三本,是自應認定為三本。
㈡關於竊取牛仔褲部分,被告坦認共竊取告訴人二件牛仔褲
,並於本院審理時先辯稱二件牛仔褲均係在告訴人復興北路之住處竊取的云云,復於九十六年四月三日庭呈竊取時間、物品之列表,載明牛仔褲二件均係在九十五年九月底十月初一次偷竊(見本院卷第六0頁)。惟於本院九十六年四月三日審理期日,告訴人聽聞被告供稱牛仔褲均係在告訴人舊家(即復興北路住處)竊取等語後,隨即加以質疑表示伊遺失之二件牛仔褲有一件是伊搬到新家才買的等語,而被告隨即改稱:有一件牛仔褲是伊在宿舍拿的云云,此參上開審理筆錄即明(見本院卷第四九頁、五0頁),而其上開翻異之詞,復與其先前書狀上載明於九十五年十月間某日在告訴人宿舍僅偷竊ipod一臺之情形不符。是被告顯係為脫免其於九十五年十一月二十二日中午竊盜犯行之罪責,始配合告訴人所陳述之情形,於本院審理中更改其供詞,致其先後所為辯稱互生矛盾,故其辯詞是否屬實,已非無疑。又證人乙○○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伊於九十五年十一月二十二日中午,被告離開其錦州街住處時,在門口看見被告手上提著一個約A4大小的紙袋,伊問被告那是什麼東西,被告有快速亮一下給伊看,伊看到一件藍色的牛仔褲等語(見本院九十六年四月三日審判筆錄,本院卷第四五頁、第四六頁、第五0頁), 益徵 被告於九十五年十一月二十二日當日確有竊取牛仔褲一件無誤。被告雖辯稱該紙袋內並未裝有任何物品,卻未能合理解釋拿取空紙袋離開告訴人住處之原因為何,是所辯亦顯違常情而無足取。
㈢綜上,告訴人所指訴被告於九十五年十一月二十二日十二
時許,在告訴人位於錦州街之住處,竊取漫畫書三本、牛仔褲一件之犯行,自屬真實。
(四)被告於九十五年十一月二十二日十二時許,在告訴人錦州街之住處竊取告訴人所有之漫畫書三本、牛仔褲一件得手後,因遭恰巧返家之證人乙○○發覺,被告即將乙○○推倒在地後,以棉被覆蓋乙○○之臉部,並以手壓制,使之無法反抗,而當場施以強暴等情,業據證人乙○○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九十五年十一月二十二日早上九時、十時左右,伊去市場買菜,約在中午時返家,回家時發覺門沒鎖,伊心裡就覺得奇怪,後來伊看電視愈想愈不對,約十二時三十分許伊就開始巡視家裡,後來看見被告在伊之孫子甲○○的房間門邊,當時伊係站在門外走廊上,因伊當時不知道被告的名字,都是叫被告「紅毛」,伊就問被告:
「紅毛,你為何來我家?」,被告沒有理會伊,就衝出來把伊推倒在地,被告還從伊之孫子的房間裡拿出一條棉被蓋出伊的臉,還用手壓住,伊很害怕就說:「拜託啦,我放你出去,你趕快出去」等語,伊一說要讓被告走,被告就把手放開了,然後伊就打開大門要讓被告出去,紙袋也被被告拿出去了等語(見本院九十六年四月三日審判筆錄,本院卷第四三頁、第四四頁、第四八頁);而證人乙○○遭到被告施以上開之強暴行為後,受有左胸部、左上臂、左臀及左腿挫傷之傷害,復有財團法人基督復臨安息日會臺安醫院九十五年十一月二十三日診斷證明書一紙在卷可憑(見偵查卷第四五頁)。被告亦不否認伊有以棉被蓋住乙○○之臉部後再用手壓制之強暴行為(見本院卷第四八頁)。而被告係在告訴人家中竊盜財物後,尚未離開犯罪現場,即遭乙○○發覺,若其無脫逃之意,實無須以棉被將乙○○之臉部蓋住,再以手壓制,而待乙○○表明欲讓伊離去之意思後始鬆手,從而,被告為竊盜行為後,因脫免逮捕而當場施以強暴之犯行,彰彰明甚。
(五)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所為如附表所示之犯行,均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四、核被告所為如附表編號一、二所示犯行,均係犯刑法第三百零六條第一項無故侵入他人住宅罪、同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竊盜罪;如附表編號三所示犯行,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竊盜罪;如附表編號四所示犯行,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九條之準強盜罪,應依刑法第三百二十八條第一項論科。被告於附表編號四所示之時間、地點竊盜告訴人之漫畫書三本、牛仔褲一件得手後,當場對證人乙○○施以強暴,雖使得乙○○受有左胸部、左上臂、左臀及左腿挫傷之傷害,惟該傷害係被告為脫免逮捕,所實施前述強暴方法之結果,並非係被告另行故意傷害所致,故不再另論被告傷害罪。起訴書所犯法條欄內,雖未記載被告如附表編號一、二、四所示之犯行涉犯刑法第三百零六條第一項無故侵入他人住宅罪,然查檢察官於起訴書內業已記載被告擅自複製甲○○復興北路、錦州街等地住處之鑰匙,嗣後持複製之鑰匙開啟上開住處大門而侵入其內行竊,是堪認已就被告無故侵入他人住宅之犯行予以起訴,僅屬起訴法條有所漏載。被告所犯上開各罪,時間均有所間隔,顯係各別起意為之,應予分論併罰。被告於如附表編號一、二所示之竊盜犯行,分別係以一個竊盜行為竊取甲○○、乙○○、林仲元等人所有之物品,且由物品本身即可明顯區分為不同被害人所有,係以一行為侵害數個同種法益,為想像競合犯,應從重以一個竊盜罪論罪。公訴人雖於起訴書內敘及被告如附表編號一至三所示之竊盜犯行,方法相同,時間緊接,應依接續犯論以一竊盜罪,惟被告在告訴人復興北路家中之竊盜犯行,時間間隔二月有餘,雖犯罪手法均係持複製鑰匙侵入住宅方式竊盜,然尚難認有「犯罪時間緊接」之情形,又被告在告訴人宿舍內竊盜之犯行,係利用至告訴人宿舍拜訪之際偷竊其物品,顯係臨時起意為之,時間上復與上一次之竊盜犯行亦已間隔數日,亦難認與其先前在告訴人復興北路家中偷竊之行為有何接續犯意,從而,公訴人認被告如附表編號一至三所示之犯行,應論以接續犯,實有誤會。爰審酌被告年輕力壯,不思上進,竟先後數次竊取他人財物,顯乏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雖坦認無故侵入住宅及部分之竊盜犯行,惟就情節、刑責較重之準強盜罪,則矢口否認犯行,飾詞卸責,未見悔意,犯後態度不佳,兼衡其品行、智識程度、犯罪所得利益、所生危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刑,以示懲儆。被告擅自複製之甲○○復興北路住處、錦州街住處大門鑰匙各一支,雖為被告所有,且供其犯如附表編號一、
二、四所示之犯罪所用之物,惟上開二支鑰匙,均未據扣案,且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均已丟棄(見本院卷第六七頁),本院爰均不為沒收之諭知,附此敘明。
五、公訴意旨另以:被告於九十五年十一月二十二日十二時三十分許,至甲○○、乙○○位於臺北市○○街○○○號二樓之住處,竊取甲○○所有之漫畫書二十六本,嗣經乙○○發覺後,為脫免逮捕,而將乙○○推倒,並以棉被覆蓋乙○○之頭部而當場施以強暴,因認被告上開行為涉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九條準強盜罪等語。訊據被告矢口否認有上開犯行,辯稱:伊並未竊取告訴人所有之漫畫書二十六本,漫畫書二十六本係告訴人借給伊看的,公訴人容有誤會等語。經查:告訴人曾於偵查中提出失竊物品清單,其上記載區分已歸還物品與未歸還物品二大欄位,已歸還物品欄位中列有漫畫書二十九本,此參該失竊物品清單即明(見偵查卷第四九頁),惟經本院傳訊告訴人進行交互詰問後,告訴人證稱:漫畫書二十六本是伊借給被告的,被告連同偷竊的三本一起歸還等語(見本院卷第四二頁),核與被告供稱漫畫書二十六本係告訴人借給伊的等語相符,故公訴人認漫畫書二十六本係被告竊盜所得,被告於竊盜後為脫免逮捕又當場對證人乙○○施以強暴行為,係犯準強盜罪,自有誤會。惟公訴意旨以此部分犯行與前開已論罪科刑之準強盜罪部分,為實質上之一罪關係,是本院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第三百零六條第一項、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第三百二十九條、第三百二十八條第一項、第五十五條、第五十一條第五款,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鑫健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6年5月30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陳興邦
法官蘇嘉豐法官劉素如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陳育君中華民國96年5月3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6條無故侵入他人住宅、建築物或附連圍繞之土地或船艦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無故隱匿其內,或受退去之要求而仍留滯者,亦同。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29條竊盜或搶奪,因防護贓物、脫免逮捕或湮滅罪證,而當場施以強暴脅迫者,以強盜論。
中華民國刑法第328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強暴、脅迫、藥劑、催眠術或他法,至使不能抗拒,而取他人之物或使其交付者,為強盜罪,處5年以上有期徒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犯強盜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死刑、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
第1項及第2項之未遂犯罰之。
預備犯強盜罪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千元以下罰金。
附表┌─┬────┬────┬───┬─────────┬─────┬──────┐│編│犯罪時間│犯罪地點│被害人│犯罪方法及所得財物│法條及所犯│宣告刑││號│││││罪名││├─┼────┼────┼───┼─────────┼─────┼──────┤│一│九十五年│臺北市復│甲○○│趁甲○○與其家人均│刑法第三百│處有期徒刑貳│││七月三十│興北路四│乙○○│外出之際,持先前複│零六條第一│月。│││日│0二巷二│林仲元│製備用之鑰匙一支,│項無故侵入│││││六號五樓││開啟甲○○、乙○○│他人住宅罪│││││之一││(甲○○之祖母)、││││││││林仲元(甲○○之父││││││││)位於臺北市復興北││││││││路四0二巷二六號五││││││││樓之一之住處大門後││││││││侵入該處,再徒手竊││││││││取下列物品:││││││││⒈PSP掌上型遊戲機├─────┼──────┤│││││⒉防塵套│刑法第三百│處有期徒刑肆││││││⒊充電器一組│二十條第一│月。││││││⒋皮夾(內含現金新│項竊盜罪│││││││臺幣六千五百元)││││││││(以上為甲○○所有││││││││)││││││││⒌玉戒指││││││││⒍鑽戒││││││││⒎珍珠項鍊││││││││⒏玉耳環││││││││⒐玉鐲(起訴書漏載││││││││)││││││││⒑金牌││││││││⒒金項鍊││││││││(5至11為乙○○所││││││││有)││││││││⒓手錶一只(林仲元││││││││所有)│││├─┼────┼────┼───┼─────────┼─────┼──────┤│二│九十五年│臺北市復│甲○○│趁甲○○家人均外出│刑法第三百│處有期徒刑貳│││九月底至│興北路四│乙○○│之際,持先前複製備│零六條第一│月。│││十月初間│0二巷二││用之鑰匙一支,開啟│項無故侵入││││某日│六號五樓││甲○○、乙○○位於│他人住宅罪│││││之一││臺北市○○○路四0││││││││二巷二六號五樓之一││││││││之住處大門後侵入該││││││││處,再徒手竊取下列││││││││物品:││││││││⒔洋酒三瓶├─────┼──────┤│││││(乙○○所有)│刑法第三百│處有期徒刑肆││││││⒕襯衫二件│二十條第一│月。││││││⒖牛仔褲一件│項竊盜罪│││││││⒗PSP遊戲卡十一款││││││││(14至16為甲○○所││││││││有)│││││││││││││││││││├─┼────┼────┼───┼─────────┼─────┼──────┤│三│九十五年│甲○○位│甲○○│趁至甲○○之宿舍拜│刑法第三百│處有期徒刑肆│││十月間某│於桃園縣││訪之際,徒手竊取林│二十條第一│月。│││日│中壢市之││ 哲旭 所有之下列物品│項竊盜罪│││││宿舍││:││││││││⒘iPod一臺││││││││⒙小說一本│││├─┼────┼────┼───┼─────────┼─────┼──────┤│四│九十五年│臺北市錦│甲○○│趁甲○○家中無人之│刑法第三百│處有期徒刑貳│││十一月二│州街四三││際,持先前複製備用│零六條第一│月。│││十二日十│九號二樓││之鑰匙一支打開 林哲 │項無故侵入││││二時許│││旭、乙○○位於臺北│他人住宅罪│││││││市○○街○○○號二││││││││樓之住處大門後,侵││││││││入該處,再至甲○○││││││││房間內徒手竊取林哲││││││││旭所有之⒚漫畫書三││││││││本、⒛牛仔褲一件,││││││││得手後置放於紙袋欲││││││││離去之際,恰巧 陳淑 ││││││││珠返家,發覺有異,├─────┼──────┤│││││至甲○○房間查看,│刑法第三百│處有期徒刑伍││││││而發覺丙○○獨自待│二十九條準│年陸月。││││││在甲○○房內, 廖志 │強盜罪。│││││││誠為脫免逮捕,竟將││││││││乙○○推倒在地後,││││││││以棉被覆蓋乙○○之││││││││臉部,並以手壓制,││││││││使之無法反抗,而當││││││││場施以強暴,乙○○││││││││並因此受有左胸部、││││││││左上臂、左臀及左挫││││││││傷之傷害,並因害怕││││││││而同意讓丙○○離開││││││││,丙○○始鬆手拿取││││││││其所竊之物品離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