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9年交上易字第8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7月12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99年度交上易字第83號上訴人即被告甲○○上列上訴人因公共危險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9年度交易字第42號中華民國99年5月3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偵字第35394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按「不服地方法院之第一審判決而上訴者,應向管轄第二審之高等法院為之。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原審法院。逾期未補提者,原審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第二審法院認為上訴書狀未敘述理由或上訴有第362條前段之情形,應以判決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而未經原審法院命其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國96年7月
4日修正公布、同年月6日施行之刑事訴訟法第361條、第
367條分別定有明文。職是,不服地方法院之第一審判決而上訴者,其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至於上訴理由是否具體,係屬第二審法院審查範圍,則不在命補正之列,此參照上開條文之修正理由自明。
二、再所稱具體理由,係指須就不服之判決為具體之指摘而言,如僅泛稱原判決認事用法不當或採證違法、判決不公等,均非具體理由(法院辦理刑事訴訟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162點參照)。復按「所謂具體理由,必係依據卷內既有訴訟資料或提出新事證,指摘或表明第一審判決有何採證認事、用法或量刑等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不當或違法,而構成應予撤銷之具體事由,始克當之(例如:依憑證據法則具體指出所採證據何以不具證據能力,或依憑卷證資料,明確指出所為證據證明力之判斷如何違背經驗、論理法則);倘僅泛言原判決認定事實錯誤、違背法令、量刑失之過重或輕縱,而未依上揭意旨指出具體事由,或形式上雖已指出具體事由,然該事由縱使屬實,亦不足以認為原判決有何不當或違法者(例如:對不具有調查必要性之證據,法院未依聲請調查亦未說明理由,或援用證據不當,但除去該證據仍應為同一事實之認定),皆難謂係具體理由,俾與第二審上訴制度旨在請求第二審法院撤銷、變更第一審不當或違法之判決,以實現個案救濟之立法目的相契合,並節制濫行上訴」(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892號判決意旨參照)。是如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認事用法有何違法或不當之情形,即屬上訴未敘述具體理由。又上訴書狀未敘述具體理由者,其上訴即屬於刑事訴訟法第362條前段所定「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之情形,第二審法院自應依同法第
367條之規定,以判決駁回之。
三、上訴人即被告甲○○因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因原審判處有期徒刑4月,如 易科 罰金,以新臺幣(下同)1千元折算1日。被告不服提起上訴,略以:本案被告對於酒後駕車之事實深感後悔,且對本案已坦承不諱。被告家中尚有親屬需要靠被告獨自工作扶養,被告經濟能力有限,收入微薄,僅供家庭生活之需要,全家經濟來源靠被告工作賴以維持。目前家中尚有3名子女生活需要被告工作維持。懇請審酌被告犯後態度良好,頗感懊悔,其家中經濟來源又需要被告工作維持等情,參酌刑法第57條、第59條之規定等情,將原判決廢棄,另為從輕發落之裁判,以啟自新之機會云云。
四、關於刑之量定,係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為自由裁量之事項,倘其未有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或濫用其權限,即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且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最高法院75年台上字第7033號判例;85年度台上字第2
446號判決意旨參考)。
五、又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下列事項(共10款)為科刑重輕之標準,兩條適用上固有區別,惟所謂「犯罪之情狀」與「一切情形」云云,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應就犯罪一切情狀(包括第57條所列舉之10款事項),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即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等等,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以及宣告法定低度刑,是否猶嫌過重),以為判斷。故適用第59條酌量減輕其刑時,並不排除第57條所列舉10款事由之審酌,惟其程度應達於確可憫恕,始可予以酌減(最高法院70年度第6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考)。而刑法第59條之規定,係裁判上之酌減,乃法院於職權範圍內得為酌定之事項,除其裁量權之行使,明顯違反比例原則外,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最高法院96年度臺非字第5號判決意旨參考)。
六、查原判決業已審酌被告於94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原審以94年度交簡字第1104號判處拘役55日確定,於94年10月28日易科執畢出監,本次雖不構成累犯,惟被告又再於飲用酒類後率爾騎車上路,且呼氣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0.82毫克,顯見其不顧自身安全及未能尊重其他道路使用者之權益,其行為實不足取,及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業已斟酌關於刑法第57條科刑之一切情狀,在適法範圍內行使裁量權,業已從輕量刑,核無量刑瑕疵或違背法令不當之情形。且其既於94年間亦因公共危險案件,經判處拘役55日確定後,入監服刑之刑事紀錄,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則客觀上尚難認其犯罪情狀有何足堪憫恕之處。
七、綜上所述,本院審酌上情,認原審依被告之自白,並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予以論罪科刑,於判決內已具體說明論科之理由,及其憑以認定之證據,客觀上並無何違法或不當之處,量刑業已從輕。被告上訴意旨所陳,經核並未依據卷內既有訴訟資料,具體指出或表明原判決有何採證、認事、用法等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不當或違法之理由,僅空泛指摘原判決量刑過重,或未酌減其刑為不當,惟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或提出新事實新證據,具體指摘原判決認事用法有何違法或不當,或違背論理法則或經驗法則之情形,顯屬上訴未敘述具體理由。核之上揭說明,應認本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以駁回。
八、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67條前段、第372條,不經言詞辯論,逕為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7月12日
刑事第九庭審判長法官莊秋桃
法官范惠瑩法官田平安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再上訴。
中華民國99年7月12日
書記官馬蕙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