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9年交抗字第276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7月12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99年度交抗字第276號
抗告人即受處分人甲○○上列抗告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聲明異議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99年5月31日裁定(99年度交聲字第83
8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抗告意旨以:㈠抗告人於98年1月26日20時59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由高雄市○○路○○○巷口右轉英明路,當時遭 戴警 攔查並開單告發抗告人闖紅燈,庭訊時戴警係以不大確定之口氣說「應該是直行車」,可證戴警並不確定抗告人是直行車闖紅燈。㈡告發人雖為執行公務,但戴警卻躲在暗處,為何不站在明處,故本件應屬不當告發,自屬無效。為此提起抗告,請求重新調查云云。
二、原裁定以:㈠原處分意旨略以:受處分人即異議人甲○○於民國98年1月26日20時59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行經設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即高雄市○○路及建華街口時,因「駕車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之違規為,為警攔查而予開單告發,並移送原處分機關。嗣經原處分機關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第63條第1項第3款規定,就異議人之上開駕車闖紅燈行為,裁處異罰鍰4,500元及記違規點數3點。㈡聲明異議意旨略以:當天異議人係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載太太從英明路210巷右轉英明路向北行駛,並無闖紅燈之違規行為,員警誣指本人闖紅燈開單告發,且員警所在位置離交岔路口有250公尺遠,不無看錯可能。今原處分機關以異議人闖越紅燈,予以處罰,異議人不服原裁處,爰提起異議。㈢按汽車駕駛人,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者,處新臺幣1800元以上5400元以下罰鍰,並記違規點數3點,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及第63條第1項第
3款分別定有明文。㈣訊據異議人甲○○並不否認於上開時、地,曾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上開案發地點等事實,惟矢口否認有闖紅燈之行為,辯稱:伊係由英明路21
0巷右轉英明路向北行駛,並無闖紅燈之違規行為,且員警所在位置離交岔路口有250公尺遠,不無看錯之可能等語。
然查:⒈證人即當天在現場取締異議人違規並開單告發之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交通大隊左營分隊員警 戴吉平 到庭證稱:本件交通違規事件是我所舉發,對於本件行為人以及事發經過我還記得,行為人就是今日在庭的異議人。事發當天我們是在英明、建華街口執行取締交通違規之勤務,我們通常執行地點是在交通號誌的前方,當地的交通號誌是設在英明路、建華街的路口,紅綠燈在英明路、建華街都各有壹支,我們是站在英明路北向紅綠燈的前面。【(提示異議人所呈之簡圖)請用紅筆標示你們所執勤的所在位置以及紅綠燈的所在位置(執勤位置用圓形,紅綠燈用三角形表示)。請先辨識異議人所呈簡圖的相對位置是否正確?】圖之相對位置是正確的。我已經用紅筆在圖上標示執勤的所在位置。我們執勤的所在位置是在英明路210巷出來右轉後的右側。我們執勤的所在位置距離210巷路口差不多壹佰多公尺。(你執勤當天確實有看到異議人闖紅燈嗎?)是的。當天天氣晴朗,視線很明顯、清楚,我們與異議人中間當時並沒有阻擋物,當時是晚上九點左右,因是夜間,交通號誌非常明顯。當時是已經是紅燈之後,我們看到壹台機車就是異議人的車直行過來,當時並沒有看到右轉的車輛。(你的意思是說你攔查異議人當時,他的車輛並非是從210巷右轉出來英明路,而是本來就在英明路上往北直行而通過系爭路口?)是的。事實上異議人的車子應該是直行車,而我們當時所執行的勤務也是在英明路上攔查闖紅燈的車輛。(你們當時所執行的取締勤務的主要目的是要攔查何處闖紅燈的車輛?)因為當地是
T型路口,闖紅燈的情形比較多,所以我們才會在那裡設點攔查。(你確定異議人當時是直行車而不是右轉的車輛?)我確定。而且當地也不是丁字形路口,210巷與建華街口是可以通的。(你將異議人攔下後,異議人做何表示?)我印象中,異議人第一句話是說你們埋伏在那裡抓闖紅燈好像是在抓小偷一樣,當時異議人沒有跟我聲明他是右轉,而且當時我們執勤項目是取締直行闖紅燈,並不是取締紅燈右轉。(如果當時有人紅燈右轉你們就不取締嗎?)因為紅燈右轉是情節比較輕的行為,所以我們通常都是用勸導的。(你們平常勤務這麼多為何印象會這們深刻?)當時我開舉發單後給異議人,異議人拒簽,稱我們埋伏在那裡像是在抓小偷等語,所以讓我印象深刻。(異議人:你在距離路口有200公尺那麼遠,你真的看得清楚嗎?我是210巷路口出來,你把我看成是直行車?)我有看清楚,是直行車等語綦詳(本院卷第20至22頁)。⒉承上,依證人上開所證,異議人甲○○應屬直行車,且確有闖紅燈之違規行為無訛,且證人對於本件既記憶深刻,應無錯認異議人、以及誤判、誤記之情形。再參諸執勤警員係依法執行公務,與異議人並不相識,素無怨隙,苟非實情,自無恣意誣攀之理;況警員執行公務本身受行政懲處責任之監督,到庭具結作證更以刑罰擔保其證詞之真實性,應無甘冒行政懲處及刑法偽證罪責任而刻意誣陷異議人之必要。故證人戴吉平員警之上開證述內容,以及其所記錄舉發本件違規事實,經核尚無不符。因之,異議人於前述時、地,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有「駕車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之違規行為,應可認定。㈤綜上所述,受處分人即異議人於上述時、地,騎乘號重型機車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之違規事實既可認定,則原處分機關據此並引用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及第63條第1項第3款等規定,裁處異議人罰鍰新臺幣4500元,並記違規點數3點,於法尚無不合。異議人任意指摘本件原裁決處分有所不當,經核並無理由,應予駁回異議人之聲明異議等語。
三、經查:㈠抗告人甲○○於98年1月26日20時59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
0-000號重型機車,行經設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即高雄市○○路及建華街口時,因「駕車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之違規為,為警攔查而予開單告發,並移送原處分機關等情,業據證人戴吉平警員於原審99年5月3日證述屬實(見原審卷第20頁背面至第22頁)。嗣經原處分機關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第63條第1項第3款規定,就異議人之上開駕車闖紅燈行為,裁處異罰鍰4,500元及記違規點數3點無誤,亦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及高雄市政府交通局99年2月23日高市府交裁字第32-B00000000號裁決書各1份在原審卷足憑。
㈡抗告人雖以原審庭訊時,戴姓警員係以不大確定之口氣說「
應該是直行車」,可證戴姓警員並不確定抗告人是直行車闖紅燈等語。然證人戴吉平於原審結證稱:「當時是晚上九點左右,因是夜間,交通號誌非常明顯。當時是已經是紅燈之後,我們看到壹台機車就是異議人的車直行過來,當時並沒有看到右轉的車輛。」、「事實上異議人的車子應該是直行車,而我們當時所執行的勤務也是在英明路上攔查闖紅燈的車輛。」、「(你確定異議人當時是直行車而不是右轉的車輛?)我確定。而且當地也不是丁字形路口,210巷與建華街口是可以通的。」、「(你將異議人攔下後,異議人做何表示?)我印象中,異議人第一句話是說你們埋伏在那裡抓闖紅燈好像是在抓小偷一樣,當時異議人沒有跟我聲明他是右轉,而且當時我們執勤項目是取締直行闖紅燈,並不是取締紅燈右轉。」、「(異議人:你在距離路口有200公尺那麼遠,你真的看得清楚嗎?我是210巷路口出來,你把我看成是直行車?)我有看清楚,是直行車。」等語(見原審卷第20頁至第22頁)。可見證人戴吉平於原審所述並無不肯定之語氣甚明,抗告人於此,尚有誤會。
㈢告發人即證人戴吉平警員於原審時證稱:「我們執勤的所在
位置是在英明路210巷出來右轉後的右側。我們執勤的所在位置距離210巷路口差不多壹佰多公尺。」、「我們與異議人中間沒有阻擋物。」、「我們當時所執行的勤務也是在英明路上攔查闖紅燈的車輛。」、「(你們當時所執行的取締勤務的主要目的是要攔查何處闖紅燈的車輛?)因為當地是
T型路口,闖紅燈的情形比較多,所以我們才會在那裡設點攔查。」、「(你確定異議人當時是直行車而不是右轉的車輛?)我確定。而且當地也不是丁字形路口,210巷與建華街口是可以通的。」、「(你將異議人攔下後,異議人做何表示?)我印象中,異議人第一句話是說你們埋伏在那裡抓闖紅燈好像是在抓小偷一樣。」等語(見原審卷第21頁正、反面),可見戴姓警員係站在英明路旁執行公務,並非躲在暗處,因執行公務仍須顧慮己身之安全,不可能要求值勤之警員站在路道中間值勤而罔顧自身之安全,故本件交通違規舉發於法並無不當之處,何況用路人無論是否有警員值勤,均應遵守交通規則,並非有警員取締,始守規矩。
㈣抗告人違規事證明確。原審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
第1項、第63條第1項第3款、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19條之規定,裁定駁回抗告人之聲明異議,經核並無違誤。抗告人仍執陳詞,提起抗告,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26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7月12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林正雄
法官張意聰法官黃壽燕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中華民國99年7月12日
書記官戴志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