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東地方法院92年度易字第20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東地方法院92年易字第20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1月07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易字第二О六號
公訴人臺灣台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二年度偵字第六一三號、九十二年度毒偵字第一三五號、九十二年度毒偵字第二一二號),及追加起訴(九十二年度毒偵字第二三一號),被告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左:
主文甲○○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伍月。扣案之安非他命(合計毛重貳拾肆點陸參公克)沒收銷燬;吸食器貳組、玻璃吸食燈泡壹支、塑膠吸食燈泡壹支、玻璃吸食器參支、塑膠小鏟捌支、夾鍊袋壹大包,均沒收。又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柒月。扣案之海洛因(淨重陸點捌玖公克),沒收銷燬。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
扣案之安非他命(合計毛重貳拾肆點陸參公克)、海洛因(淨重陸點捌玖公克),沒收銷燬;吸食器貳組、玻璃吸食燈泡壹支、塑膠吸食燈泡壹支、玻璃吸食器參支、塑膠小鏟捌支、夾鍊袋壹大包,均沒收。
事實
一、甲○○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案件,經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業經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民國八十八年六月十六日,以八十八年度偵字第六九一、一三0七號不起訴處分確定。仍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概括犯意,自九十二年一月八日十三時許起至九十二年五月三十日止,在其所承租位於臺東市○○路○○○號三樓三三七號之房間內、臺東市○○○街○巷○○○號及臺東市○○路○○○號「龍星旅館」之八一六號房內等處,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多次。另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概括犯意,於同年五月三十日二十時十五分許回溯二十四小時內,連續在臺東市○○○街○巷○○○號處,施用海洛因三次。嗣於同年一月八日十四時五十分許,在臺東市○○路○○○號三樓三三七號之房間為警查獲,扣得安非他命九包(含包裝毛重九點七三公克、淨重為七點三二公克)、吸食器一組、玻璃吸食燈泡一支、塑膠吸食燈泡一支、塑膠小鏟六支等物;復於同年五月三十日十五時十五分許,在臺東市○○路○○○號「龍星旅館」之八一六號房內,再為警查獲,並扣得安非他命毛重十四點九公克、海洛因淨重六點八九公克、吸食器一組、玻璃吸食器三支、塑膠小鏟二支、夾鍊袋一大包等物。
二、案經台東縣警察局報請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右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警詢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 李函穎賴鈺凱宋湘齡 於警詢中之供述情節相符。並有扣案之安非他命(合計毛重二十四點六三公克)、海洛因淨重六點八九公克、吸食器、玻璃吸食燈泡、塑膠吸食燈泡、塑膠小鏟、夾鍊袋等物及搜索扣押筆錄二份在卷可證。又被告經警查獲後,分別於九十二年一月八日、五月三十日所採之尿液,經送臺東縣衛生局慈濟大學濫用藥物檢驗中心檢驗結果,一月八日尿液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五月三十日之尿液呈甲基安非他命及嗎啡陽性反應,分別有臺東縣衛生局九十二年一月六日、六月六日煙毒麻醉藥品類委託檢驗結果通知書及慈濟大學濫用藥物檢驗中心九十二年四月二十八日、八月二十四日函附之檢驗總表各二份附卷足憑。再者,九十二年一月八日扣案之白色結晶九包(含包裝毛重九點七三公克、淨重七點三二公克)及五月三十日扣案之白色粉末五包(淨重六點八九公克),經送
請法務部調查局鑑定結果,白色結晶九包含甲基安非他命成分,白色粉末五包均含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有該局調科壹字第0九二六二六0四六00號、第000000000號鑑定通知書各一紙在卷可稽。另五月三十日扣案之白色結晶粉末毛重十四點九公克,被告坦承係其所施用之安非他命,有本院訊問筆錄在卷可稽,又被告五月三十日所採之尿液,經送臺東縣衛生局及慈濟大學濫用藥物檢驗中心檢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足徵上開扣案之白色結晶粉末確係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無訛。而被告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案件,經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經檢察官不起訴處分確定後,五年內再犯本件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及第二項之罪,並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裁定送強制戒治迄今,有台灣台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八十八年度偵字第六九一、一三0七號不起訴處分書、本院九十二年度毒聲字第一二0號、第二一八號裁定書、臺灣臺東看守所附設勒戒處所九十二年八月十八日東所衛字第0九二0000五八八號函之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證明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各一紙等附卷可佐。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施用安非他命及海洛因之犯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同條第二項之施用二級毒品罪。其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前後,非法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其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先後多次非法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時間緊接,罪名相同,顯係各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應分別依連續犯規定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又被告所犯上開二罪,犯意各別,罪名不同,應予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屢次施用毒品觸法,顯見其意志不堅,本不宜寬貸,惟念其施用毒品乃自戕一己之身體健康,尚未害及他人,惡性非重及犯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至檢察官於本院審理時,對被告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犯行分別具體求刑一年二月與一年,然本院審酌上述情狀,認其求刑顯然過重,應以如主文所示之刑為適當。再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淨重六點八九公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合計毛重二十四點六三公克),各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定之第一級毒品、第二級毒品,不問屬於被告與否,均應依同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規定,沒收銷燬之。另九十二年一月八日扣案之吸食器一組、玻璃吸食燈泡一支、塑膠吸食燈泡一支、塑膠小鏟六支等物,均為被告施用毒品供犯罪所用之物,且係被告所有,此經其供明在卷;至同年五月三十日扣案之吸食器一組、玻璃吸食器三支、塑膠小鏟二支、夾鍊袋一大包等物,業據被告於警詢中坦承為其所有,並與證人賴鈺凱於警詢、偵查中陳述一致,雖其事後於本院審理時否認,顯係卸責之詞,不足憑採;均應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宣告沒收之。
三、查「愷他命」業經行政院於九十一年一月二十三日以台九十一法字第○九一○○○一六○五號公告列為第三級第十九項毒品管制,而本件九十二年一月八日扣案之黃紅色膠囊四顆、兩塑膠瓶裝之粉末、粉末二包(一白色、一咖啡色)、咖啡色藥錠三點五顆及白色藥錠五顆,經送請法務部調查局鑑定結果,均含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成分,固有該局檢驗通知書一件在卷可稽。第三級毒品愷他命雖屬違禁物,然單純持有或施用此類毒品,依現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規定,尚不構成犯罪。查本件被告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第二項施用第一級毒品、第二級毒品之罪,被告雖同時持有上開扣案之第三級毒品,然此部分於本案並不構成犯罪,參以沒收為從刑之一種,與主刑有不可分離之關係,故不宜於本件被告所犯之施用第一、二級毒品判決時併予宣告沒收銷燬。惟檢察官於起訴時請求沒收銷燬,應視同聲請單獨沒收,此部分應由本院另行分案裁定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第二項、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十一條前段、五十六條、第五十一條第五款、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一月七日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庭
法官黃怡玲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王敏玉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一月七日附記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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