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東地方法院92年婚字第201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1月07日
裁判案由:離婚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婚字第二0一號
原告乙○○被告甲○○原住同右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本院於民國九十三年一月七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左:
主文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臺灣地區人民與大陸地區人民間之民事事件,除本條例另有規定外,適用臺灣地區之法律;判決離婚之事由,依臺灣地區之法律,臺灣地區人民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四十一條第一項、第五十二條第二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為臺灣地區人民,被告則為大陸地區人民,兩造之離婚事件自應適用中華民國法律。
二、次按關於認諾效力之規定,於婚姻事件不適用之,民事訴訟法第五百七十四條第一項前段定有明文。查被告雖對原告之請求為認諾,但本件既為離婚之訴,被告之認諾自不生其效力,是本院仍應調查原告之請求是否合法有據,先此敘明。
貳、原告主張:被告為大陸地區人民,兩造於民國(下同)九十年三月六日結婚,詎被告竟自九十一年五月十四日離家出走,迄今未歸,已將伊惡意遺棄,且兩造曾簽訂離婚協議書,僅未同往戶政機關辦理離婚登記,雙方已難維持婚姻,爰依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一項第五款、第二項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
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參、被告則稱:伊嫁到臺灣後才發現原告只是種田,無法找到其他有工作,伊只好外出工作,而原告晚上常要求與伊發生性關係,因伊在市場幫忙賣菜非常辛苦,身體又不好,便拒絕原告之要求,但原告會吵鬧讓伊無法睡覺,伊迫於無奈才離家,當時伊已決定不再與原告同住,現在亦同意與原告離婚,打算儘快返回大陸,永遠不再回原告家與原告同住等語,並聲明:同意原告之請求。
肆、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夫妻之一方以惡意遺棄他方在繼續狀態中者,他方得向法院請求離婚,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一項第五款規定甚明。而夫妻互負同居之義務,如無不能同居之正當理由,拒絕與他方同居,即係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五款,所謂以惡意遺棄他方;且夫妻之一方以惡意遺棄他方者,不僅須有違背同居義務之客觀事實,並須有拒絕同居之主觀情事,始為相當(最高法院二十九年上字第二五四號、四十九年臺上字第一二五一號判例參照)。
三、經查,原告主張:兩造於九十年三月六日結婚,而被告自九十一年五月十四日起即離家未歸等情,業據其提出戶籍謄本一紙為證,並有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樹林分局九十二年十二月十二日樹警刑字第0九二00四四三一一號函附偵訊筆錄二件在卷可憑,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為真正。被告雖辯稱:伊因外出工作勞累,身體又不好,原告卻經常在晚上要求發生性行為,當伊拒絕與原告發生性關係時,原告就不讓伊睡覺,伊迫於無奈才離家云云,但為原告所否認,而被告復未舉證以實其說,所辯自不足採信,自難認被告有不能與原告同居之正當理由。再者,被告復自承:伊離家時即已決定不再與原告同住,現在伊打算儘快返回大陸,永遠不要再回原告家與原告同住等語(見本院九十三年一月七日言詞辯論筆錄),足見被告不僅有違背同居義務之客觀事實,亦有拒絕同居之主觀情事,揆諸前揭說明,被告自屬以惡意遺棄他方在繼續狀態中。從而,原告請求與被告離婚,依法有據,應予准許。
肆、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所提證據,已無礙判決之結果,爰不予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伍、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一月七日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庭~B審判長法官李昆曄~B法官黃明展~B法官魏于傑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一月七日~B法院書記官李春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