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102年度北簡字第15998號民事宣示筆錄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102年度北簡字第15998號
原   告 富邦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韓蔚廷
訴訟代理人  胡育宗
被   告  羅鳳蓮
上列當事人間102年度北簡字第15998號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
件,於中華民國103年1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同年月21日下午5
時在本院臺北簡易庭第6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余欣璇
    書記官 吳建元
    通 譯 周麗菁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事實及其理由要領
,記載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伍萬玖仟玖佰柒拾陸元,及其中新臺
幣貳拾萬貳仟肆佰貳拾玖元部分,自民國九十四年八月二十六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九點九七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柒佰陸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貳拾伍萬玖仟玖佰柒拾陸元預
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本件依被告與訴外人荷商荷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荷蘭
銀行)間所簽立之信用卡約定條款第25條,合意以本院為第
一審管轄法院,依民事訴訟法第24條規定,本院自有管轄權
。又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前與訴外人美商美國商業銀行國家信託儲
蓄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美國銀行)其訂立信用卡使用契約,
並請領信用卡使用,惟因美國銀行於民國88年間將松山、臺
中二分行等之營業(含消費金融業務)及資產負債讓與訴外
人荷商荷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荷蘭銀行),有關信用
卡之權利義務依法由荷蘭銀行概括承受,嗣後荷蘭銀行更新
信用卡約定書,依約被告得於特約商店簽帳消費。但被告應
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向荷蘭銀行為全部之清償,或繳付最低
應繳金額,剩餘款項得延後付款,按年息19.97%計付循環
利息。如未依約繳款,即喪失期限利益,並按上開利率計付
遲延利息。截至94年8月25日止帳款尚餘新臺幣(下同)259
,976元(含本金202,429元及利息57,547元)未按期繳納,
屢經催討,均置之不理。又荷蘭銀行於94年12月1日將該對
被告之債權讓與新榮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新榮公司
),又新榮公司於97年11月7日復將該對被告之債權讓與原
告,爰依信用卡消費契約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
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等語。
三、原告主張之上揭事實,業據提出美國銀行信用卡申請書、財
政部台財函第00000000號函、荷蘭銀行信用卡約定條款、信
用卡資料檔、荷蘭銀行債權讓與證明書、新融資產債權讓與
證明書、民眾日報、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1年度司聲字第79
號裁定暨確定證明書、通知書等證據,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
受合法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任何書狀
以供本院審酌,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第1項
前段規定,視同自認原告之主張,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正
。從而,原告依信用卡契約及民法債權受讓等規定,據以提
起本訴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本金、遲延利息,為
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
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第3項規定,依職權
宣告被告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前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
行。
五、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書記官吳建元
法官余欣璇
以上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區○
○○路○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3年1月21日
書記官吳建元
計算書
項目金額(新臺幣)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2,760元
合計2,76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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