嘉義簡易庭(含朴子)102年度嘉簡字第745號民事判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嘉簡字第745號
原   告 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增昌
訴訟代理人  林志良
被   告 豐泰建材事業有限公司
兼 上一人
法定代理人  顏坤陽
被   告  陳琦瑛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3年1月8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壹萬壹仟肆佰玖拾伍元,及自民
國九十八年四月二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計算之
利息,暨自民國九十八年四月二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上開利
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叁佰貳拾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拾壹萬壹仟肆佰玖拾伍元
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解散之公司除因合併、分割或破產而解散外,應行清算;
解散之公司,於清算範圍內,視為尚未解散;公司經中央主
管機關撤銷或廢止登記者,準用前開規定;公司之清算人,
在執行職務範圍內,為公司負責人;有限公司之清算,以全
體股東為清算人,但本法或章程另有規定或經股東決議,另
選清算人者,不在此限,公司法第24條、第25條、第26條之
1、第8條第2項、第113條準用第79條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
豐泰建材事業有限公司業經主管機關為解散登記,有該公司
基本資料查詢明細在卷可稽,是被告豐泰建材事業有限公司
即應行清算,而豐泰建材事業有限公司以被告顏坤陽為清算
人,有該公司民國98年10月27日股東同意書在卷可查。依上
開規定,本件應以顏坤陽為被告豐泰建材事業有限公司之法
定代理人,合先敘明。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
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三、原告主張:誠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誠泰銀行)經
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以94年11月7日金管銀(六)字第
0000000000號函核准自94年12月31日起與與臺灣新光商業銀
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臺灣新光銀行)合併,臺灣新光銀行
為消滅銀行,以誠泰銀行為存續銀行,並於合併後更名為臺
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是誠泰銀行之權利義務由合
併後存續並更名之原告承受。被告豐泰建材事業有限公司於
94年9月5日邀同被告顏坤陽及陳琦瑛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
借款新臺幣(下同)60萬元,借款期間自94年9月5日起至97
年9月5日止,約定自實際借用日起以每1個月為1期,共分36
期,依年金法按月攤還本息,並按年利率10%固定計算利息
及遲延利息,如遲延還本或付息時,本金自到期日起,利息
自應繳息日起,照應還款額,逾期在6個月以內部分,按前
開約定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前開約定利率20
%計算之違約金。如有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或攤還本金
時,即喪失期限利益,所有債務視為全部到期,應將所欠借
款一次清償。詎被告豐泰建材事業有限公司於96年6月20日
繳款60,413元後即未依約繳款,前述約定,被告即喪失期限
之利益,應將所欠帳款一次清償,並給付211,495元自98年4
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上開利率計算之利息及違約金,屢
經催討,均置之不理。另被告顏坤陽及陳琦瑛為前開借款之
連帶保證人,依法自應負連帶清償責任。爰依兩造間消費借
貸、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
主文第1項所示。
四、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
述。
五、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行政院金融監督管
理委員會94年11月7日金管銀(六)字第0000000000號函、借
款契約書、貸放明細歸戶查詢單、動用/繳款紀錄查詢單、
呆帳紀錄查詢單、債權計算書等件為證,而載有原告上開主
張之起訴狀繕本業於102年12月17日送達至被告顏坤陽兼豐
泰建材事業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及被告陳琦瑛住所地,並由
被告顏坤陽父親 顏來土 代為收受,有送達證書1紙在卷為憑
,足認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其既不於言詞辯論期
日到場爭執,復不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依民事訴訟
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項前段規定,視同自認,
應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兩造間消費借貸、
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
之金額、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職權宣告假
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
相當之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項。本件訴訟
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之金額。
中華民國103年1月22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法官楊朝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嘉義市○○路
○○○○○號)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3年1月22日
書記官莊良坤
計算書
項目金額(新臺幣)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2,320元
合計2,32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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