宣 示 判 決 筆 錄
八十八年度北簡字第八三八八號
原 告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辜濂松
訴訟代理人 何宜鋐
被 告 林仁光
周美 淳
右列當事人間八十八年度北簡字第八三八八號清償債務事件於中華民國八十八年十月
十三日下午四時○分在本院台北簡易庭第四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左︰
法 官 朱子慶
法院書記官 曾春蘭
通 譯 邱淑敏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及其理由要領,記載
於後: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壹拾貳萬柒仟肆佰伍拾元,及其中新台幣壹拾貳萬伍仟壹
佰柒拾壹元自民國八十七年十二月廿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九、七一計
算之利息,及按年息百分之一、九七一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台幣肆萬叁仟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
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辦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林仁光於民國八十二年九月二日邀同另被告周美為附卡申請人與原
告訂立信用卡使用契約,依約被告應按期繳付帳款,逾期應給付按年息百分之十
九、七一計算之遲延利息並按年息百分之一、九七一計算之違約金。被告至八十
八年十二月止共消費款新台幣(下同)十二萬七千四百五十元迄未給付,其中十
二萬五千一百七十一元為消費款,二千二百七十九元為循環利息之事實,已據其
提出與所述相符之信用卡申請書暨約定書、信用卡消費明細及帳單、電腦帳單各
一件為證。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既不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不提出書
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應認原告之主張為可採。
三、原告據以提起本訴,請求被告連帶清償餘欠簽帳消費款、約定之利息及違約金,
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原告 陳明 願供擔保以代釋明,請准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
額准許之。
台灣台北地方法院台北簡易庭
法院書記官曾春蘭
法官朱子慶
以上筆錄抄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華民國一○三年1月二十日
書記官陳紀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