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民事裁定 102年度中訴字第14號
原 告 温 鋒森
兼 上
訴訟代理人 程琳
被 告 郭泓邑
陳建豪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2年10月11日所
為第一審判決,其原本及正本應更正如下:
主文
原判決原本及正本主文欄第一項、第二項、第四項,事實及理由
欄內關於原告「溫」鋒森之記載,均應更正為原告「温」鋒森。
理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
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之,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
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查本院前開判決原本及正本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應予
更正。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1月21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官林金灶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
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十
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3年1月21日
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