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102年度北簡字第16425號民事宣示筆錄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102年度北簡字第16425號
原   告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鍾隆毓
訴訟代理人  陳天翔
被   告  徐書武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簽帳卡消費款等事件,於中華民國103年1月21
日言詞辯論終結,同年月28日下午4時在本院臺北簡易庭第2法庭
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陳秀貞
        書 記 官 曾東竣
        通   譯  廖湘筠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及其事實理由要領,
記載於後: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拾壹萬肆仟肆佰壹拾陸元,及其中新臺
幣壹萬捌仟玖佰參拾陸元自民國一百零二年十一月二十一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其中新臺幣貳拾陸萬
玖仟陸佰參拾伍元自民國九十六年二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仟肆佰貳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參拾壹萬肆仟肆佰壹拾陸元預
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兩造所簽訂之信用卡約定條款第26條,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
管轄法院,依民事訴訟法第24條規定,本院就本件自有管轄
權。又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合先敘明。
二、本件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94年4月27日向原告申請信用卡(
卡號:0000000000000000)使用,依約被告即得使用該信用
卡消費,但應於繳款截止日前清償或以循環信用方式繳付最
低應繳金額,逾期清償時,除喪失期限利益外,並應給付按
年息20%計算之利息。詎被告至102年11月20日止,共計積
欠新臺幣(下同)44,781元未償(其中本金部分為18,936元
及利息部分為25,845元)。又被告於92年12月31日向原告申
請現金卡信用貸款(帳號:0000000000000000),依約被告
得以金融卡提款或轉帳方式動撥貸款額度之現金,但應於繳
款截止日前繳納每月應還之金額,利息按年息20%計算,逾
期清償時,即喪失期限利益。詎被告自92年12月31日起至96
年2月19日止,共計積欠本金269,635元未償。依上開約定
,其債務應視為全部到期,原告自得依上開契約之法律關係
,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等語。並提
出與所述相符之信用卡暨現金卡申請書、約定條款、約定書
、現金卡帳務查詢明細、現金卡交易紀錄、客戶帳務查詢及
歸戶債權明細查詢各1份為證,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
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應視同自認(民
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第1項參照),是原告上開主張
,應可採信。從而原告訴請被告清償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
額及利息,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第392條第2項規定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宣告被告於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
執行。
四、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如主文所示之金額。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書記官曾東竣
法官陳秀貞
上列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3年1月28日
書記官曾東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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