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102年度北簡字第15992號民事宣示筆錄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102年度北簡字第15992號
原   告 富邦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韓蔚廷
訴訟代理人  胡育宗
被   告  葉志桔
上列當事人間102年度北簡字第15992號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
件,於中華民國103年1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同年月21日下午5
時在本院臺北簡易庭第6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余欣璇
    書記官 吳建元
    通 譯 周麗菁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事實及其理由要領
,記載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捌萬貳仟伍佰肆拾陸元,及其中新臺
幣壹拾萬玖仟叁佰叁拾柒元部分,自民國九十四年八月二十六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九點九七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玖佰玖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壹拾捌萬貳仟伍佰肆拾陸元預
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本件依被告與訴外人荷商荷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荷蘭
銀行)間所簽立之信用卡約定條款第25條,合意以本院為第
一審管轄法院,依民事訴訟法第24條規定,本院自有管轄權
。又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前與訴外人美商美國商業銀行國家信託儲
蓄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美國銀行)其訂立信用卡使用契約,
並請領信用卡使用,惟因美國銀行於民國88年間將松山、臺
中二分行等之營業(含消費金融業務)及資產負債讓與訴外
人荷商荷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荷蘭銀行),有關信用
卡之權利義務依法由荷蘭銀行概括承受,嗣後荷蘭銀行更新
信用卡約定書,依約被告得於特約商店簽帳消費。但被告應
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向荷蘭銀行為全部之清償,或繳付最低
應繳金額,剩餘款項得延後付款,按年息19.97%計付循環
利息。如未依約繳款,即喪失期限利益,並按上開利率計付
遲延利息。截至94年8月25日止帳款尚餘新臺幣(下同)182
,546元(含本金109,337元及利息73,209元)未按期繳納,
屢經催討,均置之不理。又荷蘭銀行於94年12月1日將該對
被告之債權讓與新榮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新榮公司
),又新榮公司於97年11月7日復將該對被告之債權讓與原
告,爰依信用卡消費契約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
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等語。
三、原告主張之上揭事實,業據提出美國銀行信用卡申請書、荷
蘭銀行信用卡約定條款、信用卡資料檔、荷蘭銀行債權讓與
證明書、新融資產債權讓與證明書、民眾日報、福建金門地
方法院102年度司聲字第6號裁定暨確定證明書、通知書等證
據,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
到場,復未提出任何書狀以供本院審酌,依民事訴訟法第28
0條第3項前段準用第1項前段規定,視同自認原告之主張,
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正。從而,原告依信用卡契約及民法
債權受讓等規定,據以提起本訴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
所示本金、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
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第3項規定,依職權
宣告被告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前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
行。
五、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書記官吳建元
法官余欣璇
以上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區○
○○路○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3年1月21日
書記官吳建元
計算書
項目金額(新臺幣)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1,990元
合計1,99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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