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2年度雄小字第2937號
原 告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豊彥
訴訟代理人 陳佩伶
被 告 葉儒慶 即育村企業行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扣押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3年1月7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叁萬伍仟貳佰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二年十
一月二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訴外人 郭勝洋 即 郭順展 前積欠原告新臺幣(下同
)54,868元,及其中53,924元自95年4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20%計算之利息(下爭系爭債權金額)未清償,經
原告向本院聲請強制執行,由本院以102年度司執字第9780
1號強制執行事件受理,並於102年7月2日向被告核發扣
押命令及移轉命令(發文字號:雄院高102司執教字第9780
1號)(下稱系爭命令),就訴外人郭勝洋即郭順展對被告
之每月得支領之各項薪津3分之1及年終、考核、績效獎金
及其他獎金4分之3,於系爭債權金額範圍內扣押並移轉予
原告,並命被告自收受系爭命令翌日起,每月按上開比例給
付原告。系爭命令業於102年7月24日送達被告,詎被告未
於法定期間依強制執行法第119條第1項之規定聲明異議,
又未依系爭命令之內容給付予原告,爰依系爭命令請求被告
給付102年8月至11月之扣押款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
項所示。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不到庭,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
或陳述。
四、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系爭命令及存
證信函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執行事件卷宗及訴外
人郭勝洋即郭順展之勞保投保資料查核屬實,且被告經合法
通知未到庭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有利於己之聲明或陳述,
本院依上開調查證據之結果,認原告之主張堪信為真。經查
,訴外人郭勝洋即郭順展自102年5月起之薪資為26,400元
,此有投保資料在卷為證,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扣押款
即訴外人郭勝洋即郭順展102年8月至11月共4個月之應領
薪資1/3計35,200元【計算式:26,400×1/3×4=35,200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小額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
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
,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華民國103年1月21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蔣文萱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
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
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
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103年1月21日
書記官吳智媚
計算書:
項目金額(新臺幣)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
合計1,00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