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102年度北簡字第15809號民事宣示筆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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宣 示 判 決 筆 錄
102年度北簡字第15809號
原 告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邱正雄
訴訟代理人 江佩璇
被 告 陳世明 即尚驛企業社
劉惠玲
陳啓明
上列當事人間102年度北簡字第15809號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於
中華民國103年1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同年1月24日下午4時
在本院臺北簡易庭第3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沈佳宜
書記官 陳紀元
通 譯 黃蕙華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事實及其理由要領
,記載如下: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伍萬伍仟叁佰伍拾壹元,及自民
國一百零二年十月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點二
五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零二年十一月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
,逾期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六個月超過六
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柒佰陸拾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被告以新臺幣貳拾伍萬伍仟叁佰伍拾壹元為原
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本件被告陳世明即尚驛企業社、劉惠玲經合法通知,未於言
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
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陳世明即尚驛企業社於民國101年8月16
日以被告劉惠玲及陳啓明為連帶保證人,與原告簽定借款契
約,借款新臺幣(下同)1,000,000元,借款期間自101年
8月16日起至103年2月16日止,依年金法計算,按月平均
攤還本息,利率約定以原告13至24個月定存機動利率加碼年
息3.905%(即年利率5.25%)計算,如任何一宗債務未依
約清償本息時,即喪失期限利益,其借款應視為全部到期,
除按上開利率計付遲延利息外,並應加計逾期在6個月以內
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
計算之違約金。詎被告未依約繳款,依約被告已喪失期限利
益,全部借款均視為到期,尚欠款255,351元,及自102年
10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25%計算之利息暨違約
金未依約清償,屢經催討,均置之不理,爰依消費借貸契約
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所示等語。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證據資料
為證。被告陳啓明雖到庭請求駁回原告之訴,訴訟費用由原
告負擔,惟未提出答辯以供本院斟酌,又被告陳世明即尚驛
企業社、劉惠玲經本院合法通知後,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
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本院審酌原告所
提證據,堪認其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請求被告連帶給付
如主文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
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職
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第3項規定,依
職權宣告被告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前預供擔保,得免為
假執行。
五、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書記官陳紀元
法官沈佳宜
以上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區○
○○路○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3年1月24日
書記官陳紀元
計算書
項目金額(新臺幣)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2,760元
合計2,76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