智慧財產法院102年度刑智上易字第59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智慧財產法院102年刑智上易字第5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10月16日

裁判案由:違反著作權法


智慧財產法院刑事裁定
102年度刑智上易字第59號上訴人即被告 王建灃 被告王建灃因違反著作權法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2年度智易字第4號,中華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100年度偵字第9299號),提起上訴,經本院於同年9月26日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按最重本刑為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專科罰金之罪之案件,經第二審判決者,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刑事訴訟法第376條第1款定有明文。又原審法院認為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法律上不應准許或其上訴權已經喪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不合法律上之程式可補正者,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同法第384條亦有明文。
二、被告王建灃上訴意旨略以:本案雖查獲2台電腦伴唱機,其中確有灌錄告訴人享有著作權之音樂著作,惟被告否認犯罪,且未查得任何重製灌錄伴唱機歌曲之工具,不能排除被告於取得他人電腦伴唱機時,機台內已為他人灌錄系爭告訴人享有著作權之音樂著作,被告所辯尚非悖離常情,原審判決有違反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161條規定之違法。
又第一審判決既認被告之犯行為接續犯,惟又再論以刑法第55條想像競合犯,顯有違法,第二審判決未查明上情,亦未於判決理由載明其維持原審判決之理由,實有判決不備理由之違法。被告於第二審曾聲請調查證據,原審並未予調查,並開一次庭即草草結案,有違反刑事訴訟法第370條第10款規定之違法云云。
三、本院二審判決乃不得上訴於第三審之案件:檢察官於起訴書「證據並所犯法條」欄第二項記載,被告涉嫌著作權法第91條第1項擅自以重製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罪嫌。第一審法院及本院均認定被告成立著作權法第91條第1項之犯罪,予以論罪科刑,著作權法第91條第1項之擅自以重製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罪,為「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75萬元以下罰金」,故本案經本院二審判決,依法不得上訴第三審,而此部分無可補正,爰依前揭規定,駁回其上訴。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84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2年10月16日
智慧財產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陳忠行
法官林洲富法官曾啟謀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2年10月16日
書記官王月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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