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2年簡字第83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5月01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2年度簡字第834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葉南飛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2年度調偵字第65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葉南飛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被告前有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前科執行完畢之紀錄,有其前案記錄表在卷可稽,其於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再故意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以借用之名,向告訴人騙取行動電話,恣意侵害他人財產權,顯然欠缺法治觀念,犯後雖坦承犯行,並表示願賠償告訴人損害,惟經數次通知均未出席進行調解,有台南市南區區公所回函1紙在卷,迄今未能賠償告訴人分毫,難認有悔過彌補之意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2年5月1日
刑事第十庭法官周宛瑩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黃傳鈞中華民國102年5月1日附錄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